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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壽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9,072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共向 原告訂購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告108 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 爭點整理狀之附表二)所示之14筆訂單,原告業依約交 貨完畢,並經受領人即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創公司)驗收確認無誤並通知及給付款項予被告在案 ,該14筆訂單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3,790,092元(含 稅)【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今均未給付,故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及請求選擇其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原告未曾與被告達成退還佣金之合意,是被告主張抵銷佣 金1,872,362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另就貨品保固責任之 部分,原告否認有保固責任且否認關於保固費用之計算方 式,事實上,被告及訴外人群創公司從未通知原告有須維 修、保固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未付系爭款項,根本不敢通 知原告要維修,是被告辯稱原告以不正常行為阻止其後5 年保固責任之履行,並主張抵銷已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已 生之費用及保固金共2,723,882 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092元,及自107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並貨物買賣,而係工作承攬之性質,原告為被告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群創公司之次承攬商,原告須完成承攬 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就附表編號6 、7 、11之承攬 工作未完成施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 (二)原告對於所承攬訴外人群創公司之工作,本應負有5 年保 固責任,惟原告完全未依約履行保固之責,且迄今原告所 施作之工作之保固事務,皆由被告自行為之,原告未履行 5 年之保固責任,迄今被告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已生之費 用為851,520 元,而後續未到期保固維修所需之費用尚無 法確定,故應以一般工程慣例,扣除承攬金額之10% 作為 保固金;又原告曾承諾退還佣金,關於原告應退還佣金之 數額,應以工程款之10% 計算。被告以上開保固金債權及 佣金債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以108 年 1 月7 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承諾退還佣金及負責5 年保固維修責任,惟因被告遲 遲未履行,致兩造未達成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由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產品交付並安裝在 第三人群創公司之場所,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 2.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均已交付施作在第三人群創公司之 場所完畢,其中除附表二編號6 、7 、11產品中之CMS 中 央監控系統部分,其餘均係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3.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均經第三人群創公司分別驗收完成 ,將承攬報酬款給付予被告。 4.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新臺 幣33,790,092元之款項,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該律 師函(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 (二)爭點: 1.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 否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工程款百分之10之傭金約 定,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保固款約定,有無 理由?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 賣之目的在於移轉物之所有權,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 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 為其從屬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將 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交付並安裝在訴外人群創公司之場 所,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1.),則契 約之目的應在於將附表所示產品施作安裝於訴外人群創公 司之場所內,核其性質應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俟承攬工作完成後, 方得請求。 (二)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 否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 統部分均已由其施作完成,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詹明杰於本院證稱:伊為威名資訊有限公司之技術經理, 在105 年至106 年間,有受原告公司的委託到群創公司安 裝溫控系統、人機系統、及CMS 中央監控系統,關於附表 編號6 、群創四廠的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伊沒有去安 裝施作,因為原告公司謝先生有通知不用去裝;關於附表 編號7 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伊去安裝施作完成的 ;關於附表編號11的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伊去安裝施 作完成的,因為這跟編號7 是同一套的;CMS 中央監控系 統部分跟其它的項目可以獨立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此外,卷附關於訴外人群創公司發予證人詹 明杰之承攬商識別證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可 佐證證人詹明杰曾至訴外人群創公司處施作之事實。按證 人詹明杰所屬之威名資訊有限公司雖為原告之下包廠商, 惟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性,而無任何一造提出積極事證 足以打擊證人詹明杰證述之可信性,故其所為之證言, 以採信。依證人詹明杰之上開證言,可認為關於附表編號 7 、11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均係由原告委託其下包 廠商即威名資訊有限公司施作完成;附表編號6 CMS 中央 監控系統則非由原告所施作。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佣金約定,有無理 由? 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紀錄 ,以證明兩造間有佣金約定,及主張就其佣金債權行使抵 銷權;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法定代 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固有下列紀錄: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 6 年11月25日01時01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群創給利宸並發包給泰雅的案子,當初我們協議的結果 是把給泰雅的價格做高,日後您再把客戶跟我的部分退回 ,那天您說沒辦法,我這部份真的負擔不起,客戶訂單價 格跟泰雅給的價差,我根本連給薪水跟扣稅都不夠,這部 分再請您回覆」(見本院卷第51、53頁),②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4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法定 代理人「群創傭金部分,我不知道多少,請告訴我會給書 面承諾,放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其內容記載「 日後您再把客戶跟我的部分退回」,則所指之約定請求佣 金者,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及其他人,而非被告公司 ,且關於所謂佣金之具體數額及是否法等節,均屬不明 ,此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為有 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為佣金請求權 人及兩造間有具體之佣金約定,則其抗辯行使抵銷權,即 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保固款約定,有無 理由?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已認定如前,就被告與訴外人群創公 司之承攬關係,原告係屬次承攬人之地位。又依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紀錄: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 月25日01時01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群創 要求保固五年,您也說沒問題,但泰雅簡小姐說以後對應 利宸沒有所謂的保固,這個也必須請您幫忙,我必須保護 公司,不然這個案子結不了」(見本院卷第53頁),②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4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 被告法定代理人「群創保固我會給書面承諾,放心(後續 廠家已介紹給您,我會協助)」(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原告應就附表所示所承攬之工作負保固責任。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百分之10之保固款約定,惟 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扣留百分之10之保固款之約定,則 其僅能就已發生保固責任而原告未為履行之部分行使抵銷 權,其後如有保固期間需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被告應先通 知原告維修,於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時方得請求。關於已 發生保固責任而原告未為履行部分之數額,被告已提出實 際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依被告所稱已 發生維修費用851,520 元(參見本院卷第48、61頁),扣 除被告未給付之附表編號6 (即產品編號00000000號)部 分後,為796,020 元【計算式:7,500+6,000+3,000+3,00 0+6,000+ 145,120+63 ,000+114,000+171,000+114,000+6 5,000+49, 200+49,200= 796,020 】,從而,關於被告抗 辯就保固款為抵銷,其中就796,020 元之保固款主張抵銷 部分,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除附表編號6 部分即3,675,000 元 (3,500,000 元+ 營業稅175,000 元,訂單證據見本院卷 第125 頁之原證1 )之外之承攬報酬30,115,092元【計算 式:33,790,092-3,675,000=30,115,092 】,被告則得就 796,020 元之保固款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319,072元【計算式:30,115,092-7 96,020 =29,319,07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該律師 函(見不爭執事項4.),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