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益壽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被 告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9,072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共向
原告訂購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告108 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
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二)所示之14筆訂單,原告業依約交
貨完畢,並經受領人即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創公司)驗收確認無誤並通知及給付款項予被告在案
,該14筆訂單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3,790,092元(含
稅)【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故原告本
於
買賣契約或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及請求選擇其一
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原告未曾與被告達成退還佣金之
合意,是被告主張抵銷佣
金1,872,362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另就貨品保固責任之
部分,原告否認有保固責任且否認關於保固費用之計算方
式,事實上,被告及訴外人群創公司從未通知原告有須維
修、保固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未付系爭款項,根本不敢通
知原告要維修,是被告辯稱原告以不正常行為阻止其後5
年保固責任之履行,並主張抵銷已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已
生之費用及保固金共2,723,882 元
云云,亦無理由。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092元,及自107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
兩造間並
非貨物買賣,而係工作承攬之性質,原告為被告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群創公司之次承攬商,原告須完成承攬
工作始得請求
報酬,而原告就附表編號6 、7 、11之承攬
工作未完成施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
(二)原告對於所承攬訴外人群創公司之工作,本應負有5 年保
固責任,惟原告完全未依約履行保固之責,且迄今原告所
施作之工作之保固事務,皆由被告自行為之,原告未履行
5 年之保固責任,迄今被告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已生之費
用為851,520 元,而後續未到期保固維修所需之費用尚無
法確定,故應以一般工程慣例,扣除承攬金額之10% 作為
保固金;又原告曾承諾退還佣金,關於原告應退還佣金之
數額,應以工程款之10% 計算。被告以
上開保固金
債權及
佣金債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以108 年
1 月7 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承諾退還佣金及負責5 年保固維修責任,惟因被告遲
遲未履行,致兩造未達成結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由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產品交付並安裝在
第三人群創公司之場所,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
2.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均已交付施作在第三人群創公司之
場所完畢,其中除附表二編號6 、7 、11產品中之CMS 中
央監控系統部分,其餘均係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3.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均經第三人群創公司分別驗收完成
,將承攬報酬款給付予被告。
4.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新臺
幣33,790,092元之款項,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該律
師函(見
支付命令卷第67頁)。
(二)爭點:
1.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
否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2.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工程款百分之10之傭金約
定,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保固款約定,有無
理由?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
賣之目的在於移轉物之
所有權,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
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
為其從屬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將
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交付並安裝在訴外人群創公司之場
所,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1.),則契
約之目的應在於將附表所示產品施作安裝於訴外人群創公
司之場所內,核其性質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買賣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俟承攬工作完成後,
方得請求。
(二)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
否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
統部分均已由其施作完成,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
詹明杰於本院證稱:伊為威名資訊有限公司之技術經理,
在105 年至106 年間,有受原告公司的委託到群創公司安
裝溫控系統、人機系統、及CMS 中央監控系統,關於附表
編號6 、群創四廠的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伊沒有去安
裝施作,因為原告公司謝先生有通知不用去裝;關於附表
編號7 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伊去安裝施作完成的
;關於附表編號11的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伊去安裝施
作完成的,因為這跟編號7 是同一套的;CMS 中央監控系
統部分跟其它的項目可以獨立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此外,卷附關於訴外人群創公司發予證人詹
明杰之承攬商識別證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
可
佐證證人詹明杰曾至訴外人群創公司處施作之事實。按證
人詹明杰所屬之威名資訊有限公司雖為原告之下包廠商,
惟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
僱傭關係,且其上開
證言業經
具結
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性,而無任何一造提出積極事證
足以打擊證人詹明杰證述之可信性,故其所為之證言,
堪
以採信。依證人詹明杰之上開證言,可認為關於附表編號
7 、11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均係由原告委託其下包
廠商即威名資訊有限公司施作完成;附表編號6 CMS 中央
監控系統則非由原告所施作。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佣金約定,有無理
由?
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紀錄
,以證明兩造間有佣金約定,及主張就其佣金債權行使抵
銷權;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法定代
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固有下列紀錄: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
6 年11月25日01時01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群創給利宸並發包給泰雅的案子,當初我們協議的結果
是把給泰雅的價格做高,日後您再把客戶跟我的部分退回
,那天您說沒辦法,我這部份真的負擔不起,客戶訂單價
格跟泰雅給的價差,我根本連給薪水跟扣稅都不夠,這部
分再請您回覆」(見本院卷第51、53頁),②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4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法定
代理人「群創傭金部分,我不知道多少,請告訴我會給書
面承諾,放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其內容記載「
日後您再把客戶跟我的部分退回」,則所指之約定請求佣
金者,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及其他人,而非被告公司
,且關於所謂佣金之具體數額及是否
適法等節,均屬不明
,此外,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為有
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為佣金
請求權
人及兩造間有具體之佣金約定,則其抗辯行使抵銷權,即
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保固款約定,有無
理由?
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已認定如前,就被告與訴外人群創公
司之承攬關係,原告係屬次
承攬人之地位。又依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紀錄: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
月25日01時01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群創
要求保固五年,您也說沒問題,但泰雅簡小姐說以後對應
利宸沒有所謂的保固,這個也必須請您幫忙,我必須保護
公司,不然這個案子結不了」(見本院卷第53頁),②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4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
被告法定代理人「群創保固我會給書面承諾,放心(後續
廠家已介紹給您,我會協助)」(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原告應就附表所示所承攬之工作負保固責任。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百分之10之保固款約定,惟
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扣留百分之10之保固款之約定,則
其僅能就已發生保固責任而原告未為履行之部分行使抵銷
權,其後如有保固
期間需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被告應先通
知原告維修,於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時方得請求。關於已
發生保固責任而原告未為履行部分之數額,被告已提出實
際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依被告
所稱已
發生維修費用851,520 元(參見本院卷第48、61頁),扣
除被告未給付之附表編號6 (即產品編號00000000號)部
分後,為796,020 元【計算式:7,500+6,000+3,000+3,00
0+6,000+ 145,120+63 ,000+114,000+171,000+114,000+6
5,000+49, 200+49,200= 796,020 】,從而,關於被告抗
辯就保固款為抵銷,其中就796,020 元之保固款主張抵銷
部分,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除附表編號6 部分即3,675,000 元
(3,500,000 元+
營業稅175,000 元,訂單證據見本院卷
第125 頁之原證1 )之外之承攬報酬30,115,092元【計算
式:33,790,092-3,675,000=30,115,092 】,被告則得就
796,020 元之保固款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319,072元【計算式:30,115,092-7
96,020 =29,319,07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該律師
函(見不爭執事項4.),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