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飛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琇
代 理 人 呂永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於106 年8 月12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3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2日刊登於報紙,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件
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2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
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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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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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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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凌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6 年5 月31日│935,295元 │PK0000000 │ │
│ │ 李經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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