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建良
代 理 人 李彩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之太平洋日報在
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9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1日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19至20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
利期間,業於107 年3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
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0日
具狀(見卷第11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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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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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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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玉珍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8月22日 │832,845元 │AL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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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黃玉珍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8月22日 │9,585元 │AL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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