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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良 代 理 人 李彩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之太平洋日報在 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9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1日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19至20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 利期間,業於107 年3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 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0日 具狀(見卷第11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黃玉珍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8月22日 │832,845元 │ALB0000000 │ │ ├──┼─────────┼──────────┼─────────┼───────────┼────────┼────────┼──┤ │002 │黃玉珍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8月22日 │9,585元 │ALB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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