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明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當來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於106 年11月9 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4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9 日刊登於報紙,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件
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5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
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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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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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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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泯菘有限公司│明輝建材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9月5日 │ 85,000元 │AK0000000 │ │
│ │ 韋淑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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