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運勝
代 理 人 彭政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5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9 日刊登於新聞
紙,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7 年9 月9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見卷
第1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
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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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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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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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陳宥丞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07 年3 月1 日│59,200元 │S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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