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運勝 代 理 人 彭政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9 日刊登於新聞 紙,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7 年9 月9 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見卷 第1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 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 │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51 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001 │ 陳宥丞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07 年3 月1 日│59,200元 │SA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