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堅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煥明
代 理 人 陳振豪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於107 年3 月16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
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之
日為107 年3 月16日,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9 月16日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同年12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其遲至
同年12月18日方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本院收狀章
可稽,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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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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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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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堅志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商銀苗栗分行│107 年5 月8 日│ 12,201元 │J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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