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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相 對 人 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蘋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 8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癌醫中心醫院工地裝修工程,自108 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向 異議人訂購水電材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2,505 元,,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貨款823,500 元,經異議 人屢次催討,相對人方開立、交付面額分別為60萬元(到期 日108 年6 月30日)、235,000 元(到期日108 年7 月31日 )之本票2 紙為上開貨款債權之擔保。詎異議人查訪後發現 相對人尚對第三人屈漢芬、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有 7,474,232 元、578,266 元之債務,合計負債逾800 萬元, 而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實收資本額僅200 萬元, 足見相對人有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假扣押 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 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35,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 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54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貨款823,500 元迄未清償,業據其提 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本票2 紙影本(本院假扣押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等件為證,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異議人提出聲證四所示之相對 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 本院假扣押卷第14至15頁);依聲證二所示,相對人與第三 人郭鴻麟於108 年2 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40 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予屈漢芬,其就其中7,474,232 元 請求,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假扣押卷第12、13頁);漢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台灣大學、第三人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之工程債權,在578,26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4,626 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8 月27日北 院忠108 司執佳字第85500 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 令(本院卷第25頁)等情,可知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且遭追償之債權總額約805 萬元,與其公司之資本總額20 0 萬元相去甚遠,其公司之營運情形並非正常,堪信異議人 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其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得命供相 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