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王凱俐
相 對 人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
訴訟費用徵收,
異議
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6 日所為108年度司他
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
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
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
請人
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情形,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可參)。
二、
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第2 號事件受理,並以108 年度補字
第90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命異議人應先繳納17,132元。嗣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在案。其後,本院就本案訴訟為異議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判決未
經異議人
上訴而業已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
查明
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以原
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
,26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伊經
律師勸
說及權衡輕重後,未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然伊名下並無財
產,工作亦朝不保夕,此筆裁判費已對伊生活造成負擔,希
望法院重新考量等語提出異議。然依上述說明,
本件訴訟費
用如何負擔及負擔之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主文
定之,不得於
非訟程序中再為審究,異議人亦不得以
資力不
佳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