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振榮
再審
被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
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
旨
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
每日8 小時工資部分之計算尚有錯誤,再審被告就
上開部分
應分別再給付伊差額90,670元、570 元、9,970 元,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法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提撥
勞工退休金、工資等各項請求,究應否准許、數額應為多少
等,本院前程序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
查、辯論後
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8 頁至第17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計算之結果,此項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
別,自不得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各項證據
,亦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取捨、審酌,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17頁至第18頁載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是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之再審事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