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違法解僱原告業
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
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
無訛,被告違法解僱不生效力,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在原告
於106 年10月3 日合法終止前仍然存在,則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2 日間之工資。
惟僱用
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為
民法第487 條所明定。故受僱人另服勞務之所得,
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應由僱用人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81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原告於前開兩造勞動關係仍
然
存續期間,有另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
)任職取得報酬,且原告已另案向銘廬保全提起訴訟,現由
本院以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請求給
付之內容包含在職期間工資短缺金額等項目,業經本院調卷
查核無誤,是原告於該案所得請求給付之工資數額,自應於
本件訴訟中
予以扣除,故本件訴訟之部分裁判,係以本院10
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兩造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本院
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