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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違法解僱原告業 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 無訛,被告違法解僱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在原告 於106 年10月3 日合法終止前仍然存在,則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2 日間之工資。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為民法第487 條所明定。故受僱人另服勞務之所得, 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應由僱用人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於前開兩造勞動關係仍 然存續期間,有另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 )任職取得報酬,且原告已另案向銘廬保全提起訴訟,現由 本院以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請求給 付之內容包含在職期間工資短缺金額等項目,業經本院調卷 查核無誤,是原告於該案所得請求給付之工資數額,自應於 本件訴訟中予以扣除,故本件訴訟之部分裁判,係以本院10 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兩造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