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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新明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鄭凱維 
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吳賜村 
被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訂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點15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告學歷、職業、扶養人數等資料,因依法無法作為本件裁判認定之基礎,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登威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應提出記載有近兩年營收之申報資料到院。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