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新明
訴訟
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偉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
(下同)186,638 元,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556,338 元。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依法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
乃依較高之損害賠償金額556,338 元
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經原告繳納裁判費6,060 元。
嗣原告
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將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擴張為1,456,
113 元,並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擴張為3,615,734 元,
經本院依較高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核算後,於同日
言詞辯論
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78元,逾
期未繳則駁回起訴(見卷第145頁)。
三、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