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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新明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偉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 (下同)186,638 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556,338 元。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依法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乃依較高之損害賠償金額556,338 元 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經原告繳納裁判費6,060 元。嗣原告 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將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擴張為1,456, 113 元,並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擴張為3,615,734 元, 經本院依較高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核算後,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78元,逾 期未繳則駁回起訴(見卷第145頁)。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