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道隆
訴訟
代理人 林頎
律師
相 對 人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0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9年7 月10日起投資相對人,
持有相對人股票360 張,共36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100 萬股之1.71%,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聲請人股票換算目前市價約有新臺幣(下同)3 、4 千萬元
之價值,然僅收過3 次相對人寄發之開會通知,且相對人未
曾分派盈餘或股利。聲請人調閱相對人80年之資產負債表顯
示盈餘合計為1,458 萬8,133 元,然82年累積虧損卻達4,24
4 萬9,933 元。相對人雖提供近10年之稅務申報表,但無法
從資料看出相對人營運狀況。相對人未向聲請人說明解散之
原因,為何選擇與
第三人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
公司)合資、合資方式及其後虧損達上億元及申請下市等之
原因為何,其僅泛稱公司沿革,未說明公司實際營運情形。
相對人未依法就公司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承認,並未將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報告或通知股東知悉,公
司治理及財務不透明,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
爰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8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80年增資公開發行股票以來,每年均
開股東常會,且開會之前均依法郵寄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並
於報紙刊登開會通知及公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直至90年
申請不公開發行,經核准後才無繼續公告。相對人於107 年
8 月8 日接獲聲請人委託人要求提供歷年財報,相對人亦提
供近10年之稅務申報報表。且聲請人83年、84年及90年皆有
簽到出席股東會,已瞭解公司狀況,且當時也有告知往後年
度長期投資之第三人永謜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只有租金收入,
款項彌補累積虧損,以期逐漸提高每股淨值,10年後可回到
4.6 之淨值等語。
三、
經查:
(一)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
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
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立法
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如股東持股符合
上開規定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等情,
業據其提出股票影本360
張、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且有相對人提出84
年度股東會出席股數表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
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
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
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
,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
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持股
逾28年,長期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分派盈餘,且自82
年起相對人即有高額虧損,其後相對人解散、與永豐餘公
司合資、又虧損上億元、下市等,均未據相對人告知原因
,故聲請檢查自80年起迄今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80年資產負
債表、相對人8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且有相對人提出
之公司沿革說明書在卷
可憑,
堪認上開事項均攸關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且相對人迄未依聲請人請求,提供歷年依法
造具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歷年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文件
供審閱乙節,亦有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委託人信函可憑,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0年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選派檢查人,經該會推薦余煒楨會計師,有該
會108 年4 月11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
目前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
務15年,且有擔任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之法規委員會執行長經歷,有其學經歷表在卷可憑,
足見以其執業經歷及專業能力,適任擔任
本件檢查人,且
兩造均具狀表示對上開公會推薦人選無意見等情,爰選派
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0年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