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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道隆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相 對 人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0年起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9年7 月10日起投資相對人, 持有相對人股票360 張,共36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100 萬股之1.71%,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聲請人股票換算目前市價約有新臺幣(下同)3 、4 千萬元 之價值,然僅收過3 次相對人寄發之開會通知,且相對人未 曾分派盈餘或股利。聲請人調閱相對人80年之資產負債表顯 示盈餘合計為1,458 萬8,133 元,然82年累積虧損卻達4,24 4 萬9,933 元。相對人雖提供近10年之稅務申報表,但無法 從資料看出相對人營運狀況。相對人未向聲請人說明解散之 原因,為何選擇與第三人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 公司)合資、合資方式及其後虧損達上億元及申請下市等之 原因為何,其僅泛稱公司沿革,未說明公司實際營運情形。 相對人未依法就公司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承認,並未將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報告或通知股東知悉,公 司治理及財務不透明,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8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80年增資公開發行股票以來,每年均 開股東常會,且開會之前均依法郵寄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並 於報紙刊登開會通知及公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直至90年 申請不公開發行,經核准後才無繼續公告。相對人於107 年 8 月8 日接獲聲請人委託人要求提供歷年財報,相對人亦提 供近10年之稅務申報報表。且聲請人83年、84年及90年皆有 簽到出席股東會,已瞭解公司狀況,且當時也有告知往後年 度長期投資之第三人永謜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只有租金收入, 款項彌補累積虧損,以期逐漸提高每股淨值,10年後可回到 4.6 之淨值等語。 三、經查: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 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 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立法 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如股東持股符合上開規定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影本360 張、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且有相對人提出84 年度股東會出席股數表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 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 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 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 ,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持股 逾28年,長期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分派盈餘,且自82 年起相對人即有高額虧損,其後相對人解散、與永豐餘公 司合資、又虧損上億元、下市等,均未據相對人告知原因 ,故聲請檢查自80年起迄今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80年資產負 債表、相對人8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且有相對人提出 之公司沿革說明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事項均攸關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且相對人迄未依聲請人請求,提供歷年依法 造具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歷年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文件 供審閱乙節,亦有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委託人信函可憑,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0年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選派檢查人,經該會推薦余煒楨會計師,有該 會108 年4 月11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 目前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 務15年,且有擔任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之法規委員會執行長經歷,有其學經歷表在卷可憑, 足見以其執業經歷及專業能力,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且 兩造均具狀表示對上開公會推薦人選無意見等情,爰選派 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0年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