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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于天龍 複代理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第一審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9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 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 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550 元之二分之一即775 元,尚餘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775 元。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勞 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56,052 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490 元之二分之一即1,245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245 元。再經本院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20 元,應由兩造依上開比 例向本院繳納,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下: │ ├───────────┬──────────────────┤ │項目 │金額 │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的90%│900元 │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 │ │審上訴費用的90% │(550 元+2,490 元)×90%=2,736元 │ ├───────────┴──────────────────┤ │原告尚應繳納之金額為: │ │(900元+2,736元)-775 元-1,245 元=1,616元 │ └──────────────────────────────┘ ┌──────────────────────────────┐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下: │ ├───────────┬──────────────────┤ │項目 │金額 │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的10%│100元 │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 │ │審上訴費用的10% │(550 元+2,490 元)×10%=304元 │ ├───────────┴──────────────────┤ │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 │ │100元+304元=4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