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振榮
訴訟
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于天龍
複代理人 徐金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第一審請求之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9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 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
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550 元之二分之一即775 元,尚餘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775 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勞
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
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其
訴之聲明為156,052 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490 元之二分之一即1,245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245 元。再經本院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20 元,應由兩造依上開比
例向本院繳納,
爰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下: │
├───────────┬──────────────────┤
│項目 │金額 │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的90%│900元 │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 │
│審上訴費用的90% │(550 元+2,490 元)×90%=2,736元 │
├───────────┴──────────────────┤
│原告尚應繳納之金額為: │
│(900元+2,736元)-775 元-1,245 元=1,616元 │
└──────────────────────────────┘
┌──────────────────────────────┐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下: │
├───────────┬──────────────────┤
│項目 │金額 │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的10%│100元 │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 │
│審上訴費用的10% │(550 元+2,490 元)×10%=304元 │
├───────────┴──────────────────┤
│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 │
│100元+304元=4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