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王凱俐
訴訟
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仁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6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
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1/2
=17,132】。又原告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是第一審裁判費34,2
64元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00 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於上開案卷
可稽。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