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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俊華 被   告 寶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3,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 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 1,880 元之二分之一即94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40 元。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明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40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