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俊華
被 告 寶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3,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
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
1,880 元之二分之一即94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40
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明
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40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