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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林炳火 被   告 達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余嘉裕 被   告 新豐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蕭清金       蕭大豐 被   告 蕭大豐       怡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秋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建設有限公司、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 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 733337020 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新豐公司 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被告新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4 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8360 號書 函檢附之被告新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查詢 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新豐公司之清算程序 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應以 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董事蕭大豐、股東蕭清金為清算人,而為 被告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達興工程 行、新豐公司、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連帶負 擔2 %,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24,62 7 元(詳參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 、一、之內容)(計算式:1,110,300 +876,000 +4,406, 791 +31,536=6,424,62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比例分擔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63,364元(計算式:64,657×98%=63,364,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則應向 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1,293 元(計算式:64,657×2 %= 1,293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