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彭國祥
被 告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告應納
之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勞訴字第
1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而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被告亦提起
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則原告
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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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017元│1.依原告起訴金額2,828,740元計算。 │
│ │ │2.原告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4,963元│1.依原告上訴金額1,572,736元計算。 │
│(原告上訴)│ │2.原告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820元│1.依被告附帶上訴金額175,882元計算。 │
│(附帶上訴)│ │2.被告已繳納。 │
├──────┴───────┴──────────────────┤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徵裁判費11,791元【
訴訟標的2,828,740 元,第一│
│ 審判決原告就465,490 元本息部分勝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1,572,73│
│ 6 元上訴;被告就敗訴部分175,882 元提起附帶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已│
│ 確定之部分為1,080,122 元(計算式:2,828,740 元-1,572,736 元-│
│ 175,882 元=1,080,122 元),應徵裁判費11,791元】。 │
│二、原告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應負擔9,904 元【計算式:11,791元×84│
│ /100 =9,904 元】。 │
│三、被告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負擔1,887 元【計算式:11,791元×16/100=│
│ 1,887元】。 │
│四、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不含附帶上訴)裁判費共計42,189元(計│
│ 算式:29,017元-11,791元+24,963元=42,189 元),應由原告負擔3│
│ 3,751元(計算式:42,189×4/5 =33,751);被告負擔8,438 元(計 │
│ 算式:42,189×1/5 =8,438)。 │
│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2,82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已繳納。 │
│六、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6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訴訟費用為10,3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