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郭家銨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之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
惟依卷附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遺失支票發票人為
「瀚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案外人「井剛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聲請人
非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說明聲請
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又
系爭票據若係由
受款人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轉讓釋明文件
。
二、如聲請人係以受款人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身
分提出聲請,則應先更正
本件聲請人為「井剛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原聲請人郭家銨為
法定代理人,並於書狀蓋印公司
大、小章,並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
通知人為受款人公司,再向本院提出銀行更正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