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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羅財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已由付款人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為掛失止付 ,聲請准就系爭支票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 上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 利,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 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 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對不 特定之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 ,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 定之相對人,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 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 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系爭支 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達農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備註欄註明 :「本通知書所在支票確係本機關簽發,票面載有禁止背書 轉讓無誤,…」等詞。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 告程序之客體,聲請人之聲請自法,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 │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羅財俊 │達農企業有限公司 │公館鄉農會 │108年9月30日 │61,800元 │KF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