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羅財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已由付款人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為掛失止付
,
爰聲請准就系爭支票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
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得依
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
上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
利,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
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
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
乃對不
特定之
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
,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
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
定之相對人,
祇得以其為
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
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
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
經查,
本件據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觀之,系爭支
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達農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備註欄註明
:「本通知書所在支票確係本機關簽發,票面載有禁止背書
轉讓無誤,…」等詞。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
揆諸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
告程序之客體,聲請人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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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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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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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羅財俊 │達農企業有限公司 │公館鄉農會 │108年9月30日 │61,800元 │K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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