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盛少瀾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
人(於106 年12月15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 ,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發生債務之擔保,契約有效
期間為
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於106 年12月15
日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
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動字第114223號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1063105788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二)
嗣聲請人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107 年5 月29日與相對
人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約定應給付相對人開發費用分別
為500 萬元、200 萬元,並約定相對人如未能如期全部完
成專案開發之執行及驗收,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支付
之開發費用,為本專案未完全交付及遲延之賠償。今聲請
人已依約給付開發費用共計700 萬元,
惟相對人所開發之
產品並未符合委託開發合約書所約定之驗收規格,致相對
人未能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及107 年12月31日如期完成
產品開發,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應返還開發費用700 萬元
予聲請人而未返還。
(三)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3日與相對人簽定採購合約,已於
106 年11月30日給付採購金5,246,325 元予相對人,約定
應於106 年12月30日、107 年2 月1 日交付產品,並約定
任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任何規定或有
債務不履行、遲延履行
、不完全履行
等情事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
迄
今未如數如期交付採購產品,依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
已催告相對人返還採購金仍未返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增補契約書、委託開發合約書、採購
單、採購合約、
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及反饋設計問題郵
件、驗證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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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製 造 廠 商 │廠 牌│出 廠 │單 位│數 量│估計金額 │所在地址 │
│ │型 式│ │ │年 月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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