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桾 相 對 人 張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441863,內載金額新臺幣496, 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