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裕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華
相 對 人 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蘋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發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SR303834,內載金額新臺幣
440, 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列「劉蘋葦」為相對人聲請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
惟查該本票上劉蘋葦之章,均係緊接於「長信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章之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劉蘋葦確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社會通念,相對人劉蘋葦應係以長信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蓋章於票據,
非以其個人名
義蓋章於票據,則劉蘋葦並非該票據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
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