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仰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SR303837,內載金額新臺幣
137, 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
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
乃執票人行
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須依票據
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
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聲請人
聲請裁定之
上開本票,其受款人欄載為「仰興企業社」,復
未經於其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既
非票據權利人,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