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彭國祥
相 對 人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代 理 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
迭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
上訴)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
1 ,餘由聲請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故該部分即
非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而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將由本院分案後另為裁定徵收
,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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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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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 10,490元 │106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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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醫藥學院鑑定費│ 12,475元 │10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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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 5,000元 │108年3月21日 │
├─────────┼───────┼───────────┤
│合 計 │ 27,965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一、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醫療鑑定費係案件整體性所必須之訴訟資料│
│ ,無從區別是否已於第一審確定,
兩造既對第一審判決爭執並│
│ 提起上訴,即應按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
│ 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尚應給│
│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93 元(計算式:27,965×1/5 = │
│ 5,593)。 │
│三、附帶上訴費用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另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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