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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彭國祥 相 對 人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 1 ,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故該部分即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而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將由本院分案後另為裁定徵收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 10,490元 │106年7月25日 │ ├─────────┼───────┼───────────┤ │中國醫藥學院鑑定費│ 12,475元 │106年11月13日 │ ├─────────┼───────┼───────────┤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 5,000元 │108年3月21日 │ ├─────────┼───────┼───────────┤ │合 計 │ 27,965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一、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醫療鑑定費係案件整體性所必須之訴訟資料│ │ ,無從區別是否已於第一審確定,兩造既對第一審判決爭執並│ │ 提起上訴,即應按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 │ 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尚應給│ │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93 元(計算式:27,965×1/5 = │ │ 5,593)。 │ │三、附帶上訴費用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另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