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徐耀昌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三三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5,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本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99年度司裁全字273
號、99年度存字第339 號、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1848號判決、102 司裁全聲字第3 號、苗栗南苗郵局
存證信函第268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
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