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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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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5,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本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度司裁全字273 號、99年度存字第339 號、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1848號判決、102 司裁全聲字第3 號、苗栗南苗郵局 存證信函第268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 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