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克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
提存新臺幣90,700元供
擔保以實施假扣押,
惟該假扣押
裁定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因而以
中壢興國郵局第128 號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惟因相對人公司現況已廢止,致前開催告文件招領逾期原
件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依
首揭公司法
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應由其代表相對人
收受文書。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之戶
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