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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提存新臺幣90,700元供擔保以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 裁定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因而以 中壢興國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惟因相對人公司現況已廢止,致前開催告文件招領逾期原 件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 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應由其代表相對人 收受文書。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之戶 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