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謝銘勳
相 對 人 彭常睿(原名彭麒瑞)
定烽煙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邱羲庭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
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78,4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存字第1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
等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78號)。茲因前開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
度抗字第345 號裁定廢棄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
分別於108 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8 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
000000號、第000019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上開存證信函
暨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