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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謝銘勳 相 對 人 彭常睿(原名彭麒瑞)       定烽煙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邱羲庭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 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78,4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存字第1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 等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78號)。茲因前開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 度抗字第345 號裁定廢棄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 分別於108 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8 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 000000號、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今仍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