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鉅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仕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迭經本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裁判費 │96,535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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