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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鉅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仕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迭經本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裁判費 │96,535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