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趙榮倉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天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頡
訴訟代理人 楊砥柱
王彥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
9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
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295 頁),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土地上之速霸路服務廠新建廠房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並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
工程設計及內容,影響原告承包金額時,由
兩造協議如何辦
理加減帳。而就系爭工程2 樓地板之設計原為耐磨實木地板
,
惟於施工
期間,因需增加2 樓地板承載力,以支撐2 樓浴
廁廚房等之施作,遂由被告專案經理王彥川現場口頭指示變
更2 樓地板設計為鋼網加上水泥灌注地板,該等變更設計部
分施作成本遠高於耐磨實木地板,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
定及
民法第490 、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2,
110,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而被告將系爭工程建築
圖交付原告後,未曾變更工程設計,2 樓地板係約定施作耐
磨實木地板,原告係施作錯誤,自無向被告請求追加費用之
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7 年4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6,915,800元(含稅,包工
帶料)。契約第3 條約定「⒈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圖樣說
明及施工說明書。⒉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變更工程範
圍內容及設計,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無
異議,單價數量應與估價單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
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於第5 條約定工程承攬方式為「材
料、技術工資承攬」、付款方式為:預付款500 萬元,開工
後依進度付款,付款方式如下:⑴簽約及開工(500 萬元)
即為第5 條第2 項之預付款、⑵H 鋼構組合完成(500 萬元
)、⑶封板完成含內部隔間浴廁(500 萬元)、⑷使用執照
申請完成;另於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可變更工
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而影響乙方承包金額及工期時,由甲
乙雙方協議如何辦理加減帳,延長工期」;又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經由甲方驗收合格,甲乙雙方應
在15日內結算全部尾款」,並附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至29
頁)。
⒉被告有於107 年4 月21日提供建築圖面予原告(本院卷第69
至85頁),另於同年5 月2 日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建築圖說予
原告所聘工地主任賴欣蕙,並經賴欣蕙收受(本院卷第86至
136 頁)。
⒊被告另於107 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興億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將
上開興建廠房工程
交由訴外人興億公司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
單,圖樣說明及施工說明書,而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
變更工程範圍內容及設計,乙方(即興億公司)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絕,並無異議,單價、數量應與估價單增減之,如有
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又工程總價1,750 萬
元(含稅、包工包料),承攬方式為材料、技術工資承攬,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附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38 至
143 頁)。
⒋被告亦有與興億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將上開興建
工程之追加工程交由興億公司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
圍詳估價單,圖樣說明及施工說明書,而甲方(即被告)認
為有必要變更工程範圍內容及設計,乙方(即興億公司)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無異議,單價、數量應與估價單增減
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又工程總價
390 萬元(含稅、包工包料),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
附有107 年10月2 日「天浚新建廠房追加工程契約書- 請款
說明書」,載明工程總價為2,140 萬元(含稅),第一期工
程總價1,750 萬元、工程追加款390 萬元,並有約定付款方
式為:⒈甲方於施工前支付500 萬元整為頭期款、⒉甲方於
鋼構主體結構完成後支付200 萬元第二期款、地樑款150 萬
元、金正鋼鐵2,852,159 元、⒊甲方於建物完成後支付300
萬元、⒋甲方支付追加款300 萬元:包括側面一小時防火材
、屋頂半小時防火材、建物前後綠化植草磚鋪設、建物側面
柏油路面鋪設,乙方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⒌取得使用執照
、通水通電、道路綠化工程完成、筏基內部樓地板完成(含
水泥灌漿、粉光、含陰井排水溝、鐵捲門位置變更封板完成
)扣除所有由甲方直接支付金正锝鋼鐵款項及尾款保固金75
萬元後支付剩餘尾款、⒍尾款保固金75萬元,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1 年支付,另註明「本工程實際承包、收款均為趙榮倉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包」,兩造並同意該契約
上
所載107 年6 月8 日係誤載,該契約係於同年10月2 日簽
訂(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
⒌原告律師曾於107 年11月8 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3 日內將
非在工程合約範圍內之額外施作項目包括廠
房四周之水泥女兒牆泥作、廠房內二樓夾層施作及防火門安
裝等3 大項費用,共計2,480,940 元給付予原告,被告於同
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3頁)。
⒍上開興建工程有於108 年1 月21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
第235 至237 頁)。
⒎原告有施作廠房內二樓夾層鋼板工程。
⒏依上開廠房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建築圖說(即設計圖),
該廠房二樓地板結構部分業已標註「SG2H-400×200 ×8 ×
13(即H 形鋼尺寸)」,另二樓地板有標註「耐磨實木地板
」。
㈡爭執事項
兩造締結契約後,就上開廠房2 樓耐磨實木地板之施作,是
否有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為「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若有
,原告得否得依契約第7 條與民法第490 、505 條之規定,
請求此部分變更設計之工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兩
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就2 樓地板之施作內容變更設計,即應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賴新蕙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從103 年7 月起經原告僱用
,擔任文書及工地工作,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包括與被告連
繫、將被告所提出之建照及設計圖回報予原告及至現場查看
,原告有按照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作,而系爭工程2 樓因王
彥川表示要興建1 間廁所,所以要配管,而實木地板無法配
管,要改成水泥地板,這是王彥川與原告溝通之結果,因為
我要連繫後續施工人員,所以原告有跟我說,2 樓地板施作
工期大概2 個星期,我有時在現場、有時外出,我有看到王
彥川在現場,原告僱工施作2 樓水泥地板時,王彥川沒有制
止原告不要灌注水泥,也沒有要求原告要按原設計圖施作,
2 樓地板亦有放置鋼網,另2 樓有經上開廠房未來之承租人
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立公司)要求增加施作水電
配管,故該部分水電配管費係由竹立汽車給付予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328 至340 頁)。
⒉證人許朝順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是自營之水泥拋光師傅,有
施作系爭工程地板拋光部分,是原告請我施作,施作範圍包
括1 、2 樓,由原告指示施作,我不會拿到工程設計圖,我
記得有施作2 樓地板,該地板有鋪設鋼網,之後灌漿後抹平
,我負責拋光部分,這也是原告指示我施作的,我沒有聽到
兩造談論要變更設計事宜,我施作2 樓地板時王彥川有來,
但我沒有跟王彥川說話,王彥川也不會指示我施作特定工程
等語(本院卷第342 至350 頁)。
⒊證人張文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工程師,有設計系爭工程
,也是法定監造人,系爭工程2 樓地板依照設計圖,要施作
H 鋼、金屬造樓層板及耐磨實木地板,我監造過程中,兩造
沒有要求就2 樓地板之施作變更設計,也未曾表示因承租人
之需要,故2 樓地板要變更設計為水泥地板,原告及王彥川
會來現場監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2 樓地板不需要放置鋼
網,2 樓地板施作鐵網加上灌漿,要請結構技師去算樓地板
承重有無安全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354 至362 頁)。
⒋證人王彥川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被告公司擔任主管,我有
參與系爭工程,從投標系爭工程之土地、找廠商施工、至現
場查看及後來驗收都有參與,上開廠房之後出租給竹立汽車
,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而
2 樓地板依照設計圖要施作耐磨實木地板,但實際上是水泥
地板,是原告直接灌注水泥,灌注水泥當天我忘記我有無在
現場,原告灌注水泥前我就知道他要做,他有說要做成水泥
地板,這樣在上面走比較不會晃動,我也不知道這樣是好還
是不好,所以我沒有表示反對,亦無表示同意,但我有跟原
告說我沒有要請建築師來畫圖變更設計,2 樓地板有因為竹
立公司表示未來2 樓要新增廁所,故竹立公司有請原告協助
配管,我有代為轉達,該配管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未
曾向我表示因2 樓地板要配管,故不能施作耐磨實木地板,
要改為水泥地板,我也沒有同意原告將耐磨實木地板變更施
作為水泥地板,而原告施作2 樓地板鋼網及灌漿時,沒有給
我任何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78頁)。
⒌依不爭執事項⒈、⒊、⒋所示,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先後與原
告及興億公司簽署
承攬契約,然卷附之天浚新建廠房追加工
程契約書- 請款說明書(本院卷第150 頁),業已明確註明
本工程實際承包、收款均為原告,另由興億公司負責管理包
,足認系爭工程真正
承攬人為原告,先予敘明。又依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既約定「被告即甲方於
必要時可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而影響原告即乙方承
包金額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如何辦理加減帳,延長工
期」,從而僅有被告具有變更設計之權限,且須被告為變更
設計,兩造方需就變更設計部分協議加減帳。惟依證人賴新
蕙、許朝順上開所證,就2 樓地板改為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
地板,係原告向證人賴新蕙表示因實木地板無法配管,故原
告與證人王彥川溝通後改施作水泥地板,並非證人王彥川現
場口頭向證人賴新蕙指示變更,證人賴新蕙亦係聽聞自原告
所述,而實際施作2 樓地板拋光之證人許朝順,亦係由原告
所指示施作,礙
難認被告有主動要求將2 樓地板變更設計為
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縱使證人王彥川於施作時在現場而未
制止施作水泥地板,亦未要求按設計圖施作,惟按圖施作
乃
承攬人即原告之義務,不得以證人王彥川未制止或未要求按
圖施作,即遽論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意思;且依證人張文賢所
證,2 樓地板依設計圖應施作耐磨實木地板,而其監造過程
中,兩造並未要求就2 樓地板變更設計,亦未向其表示因承
租人之需要,故2 樓地板要變更設計為水泥地板,且改施作
水泥地板,是否影響承重,須請結構技師計算,亦難認被告
有為該等變更設計;再依證人王彥川所證,原告雖曾向其表
示要將2 樓地板施作為水泥地板,如此較不會晃動,然其並
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但明確向原告表明不欲請建築師變更設
計,於此亦難認被告有就2 樓地板之施作,向原告為變更設
計之要求。
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就2 樓地板之
施作,向原告為變更設計之要求;且依證人賴新蕙、王彥川
所證,系爭工程2 樓地板,有經竹立公司委由證人王彥川另
行要求原告協助為水電配管,該等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水電
配管費用,並由竹立公司支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2 樓地板
因配管而無法施作耐磨實木地板,須改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
地板,其原因究竟係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抑或係竹立公司
要求施作,甚或係因原告另行為竹立公司配管,導致須改為
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而由原告自行為之,容有所疑,
縱使經本院函詢竹立公司有無指示原告就2 樓地板施作為變
更設計,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僅為上開廠房之承租人,該廠
房興建過程中,本公司並未直接指示原告變更2 樓地板之設
計,亦未透過被告指示須變更2 樓地板之設計,因此增加之
費用亦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此有該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函文
1 份(本院卷第321 頁)在卷
可稽,然竹立公司亦屬
利害關
係人,其函覆內容亦難以盡信,從而礙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之責。至原告雖另請求函請苗栗縣建築師工會,鑑定原告所
施作之2 樓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272
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2 樓地板改施作之原因,係因原告
要求變更設計,自無鑑定該等改施作工程費用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⒎況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係主張2 樓夾層
施作為額外施作項目,另於起訴狀中主張2 樓地板水泥灌注
工程係屬被告另行指示之額外施作,故得另行計價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於本院108 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在2 樓多設置浴廁廚房
,而必須就2 樓夾層有承載力,故經被告專案經理口頭指示
改作鋼網加上水泥灌注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足認
原告先後主張已有不符一貫性之情狀;且依證人賴新蕙、王
彥川上開所證,證人賴新蕙證稱原告向其表示變更設計原因
係因2 樓地板後續有配管,無法鋪設實木地板,故改鋪設水
泥地板等語,惟證人王彥川卻證稱原告向其表示鋪設水泥地
板,走起來較不會晃動等語,不僅2 人證述已有不符,亦與
原告上開主張大相逕庭,礙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2 樓地板依設計圖應施作耐磨實木地板
,雖實際上係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未能證明該等變更施作,係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所
為之指示,原告自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變更設計所支出之其他工程報酬,又原告另主張之民
法第490 條,僅係闡釋承攬契約之定義條文,而同法第505
條則係承攬報酬交付時間之原則性規定,原告均難據以向被
告請求變更設計所支出之其他工程報酬,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一併
予以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