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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269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1,7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475,2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苗栗縣新港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74,090,000 元,而被告則委任陳永川建築 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定期間內 積極履約,經歷次會議後,於103 年12月22日將修正後之初 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 人核可,另於103 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 予監造人。詎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暫停系爭工程 之進行,迄今已近4 年,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07 年 10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暫停執行 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請求原告已完成部分即統包設計費935,225 元之 承攬報酬,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㈠原告 於得標後支付的費用1,130,075 元(工程保險費105,000 元 、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書影印裝訂費23,9 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 元、合約印花稅356,276 元 、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24元 、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 元、原告員工陳向巡、蔡炎 達於得標後,即103 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8,592 元);㈡原告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345,194 元(服 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即 103 年10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315,437 元);共計2,41 0,494 元,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0,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提出抗辯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設計費:⑴ 第一期:乙方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 甲方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然而,原告 於103 年12月26日僅將工作執行計畫書函送予監造人,非提 送給被告,被告並未核示初步設計圖及工作執行計畫,且監 造單位僅於103 年12月23日核定初步設計圖說及都市設計審 議書圖,並未核定工作執行計畫書,是原告主張顯與前開契 約約定不符,不得請領此階段服務費。再者,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 容,而本件招標文件之「工程需求說明書」之工程經費分析 表,載明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9,089,760 元,投標文件 內容與招標文件不同時,揆諸前揭契約約定,應以招標文件 為優先,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設計服務費應以招標文件所載 金額9,089,760 元為準。 ㈡服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此為投標時必然付出之成本 ,實與工程終止無關,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合約書影印裝訂費23,919元、工作執行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 033 元、工程保險費105,000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 元、合約印花稅356,276 元等費用,均為原告得標後履行工 作之必然,不論本件工程終止或履行完畢,原告均無法另行 請求,此部分顯與工程終止無關,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縱使 鈞院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按原告所履行契約之比例 調整金額。 ㈣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 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24元等費用,為原告自行舉辦之 活動而生之費用,非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更與終止契約無因 果關係。 ㈤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旋於同年12月29日停 工,惟原告請求現場人員103 年10至12月薪資,其請求期間 在契約簽訂前,即為原告在投標階段所支出費用,實與本件 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4,090,000 元,而被告則委任陳永川 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⒉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 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103 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 ⒊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 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 項第3 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 達被告而終止。 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1 至原證20)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請求被告 給付統包設計費935,22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①原告於得標後支付的費用1,130,075 元(工程保險費105,00 0 元、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書影印裝訂費 23,9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 元、合約印花稅356,27 6 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 24元、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 元、陳向巡、蔡炎達於 得標後即103 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8,592 元)。 ②原告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345,194 元(服務建議書 影印裝訂費29,757元;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即103 年10 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315,437 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設計費:⑴第 一期:乙方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甲 方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有系爭契約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查,本件原告確有 於103 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 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103 年12 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原告所提103 年12月 22日、103 年12月26日函文及監造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 103 年12月2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151 頁 )。又查,證人即監造人陳永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與 被告簽約受任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本件係以專案管理之方 式為之,受任內容為擬定系爭工程之發包文件、控管計畫時 程、工程發包之執行等,而就系爭工程,原告有提送初步設 計圖說給伊,經伊要求修正後,亦有提出修正後的初步設計 圖,並經伊核可,伊有將核可函文轉送被告,之後並沒有接 到被告異議的表示,依照伊承辦經驗,一般情況如果有異議 ,機關會回文表示意見,如沒有意見,機關應該會回備查文 ,惟本案亦未回備查文,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另外原告亦有 提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給伊,伊沒有將工作執行計畫 書轉送被告,因為該時點與被告通知暫停系爭工程的時間很 近,伊也還在審閱中,所以沒有轉發給被告,目前是審到一 半並無結果,因為停工就沒有繼續審理,如果沒有停工,審 核結果可能需要修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 至329 頁) 。是據前開證人陳永川所證,足見原告確有將初步設計圖說 送交監造人,並經其核可,而監造人既受任為原告管理監督 系爭工程,故初步設計圖說既經監造人核可,且迄今亦未受 到被告異議,堪認原告已依約提送初步設計圖說,並經被告 核定。另原告雖主張有提交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計畫予監造 人,然仍於監造人審核當中,尚未完成核可,且仍有需修改 之處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川上開證述明確,足見原告所提之 工作執行計畫書,既尚未經監造人核可,亦難認業經被告核 定。準此,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故其請求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尚屬無據。至 系爭工程雖係因被告請求暫停工程而未繼續工作執行計畫書 之審核,然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承攬工程之約定,則無由依 約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倘有損害則應係損害賠償之範疇, 附此敘明。 ㈡爭點⒉: ⒈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9日經被告函請原告暫停執行,嗣原 告於107 年10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故系爭 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 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⒊暫 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 除而生之損害」,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 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參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於以工程總價為374,090, 000 元投標後,經被告決標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有原告 所提之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固係以興建系爭 工程而營利,而其既以上開金額得標,足見其投標金額即承 攬總價中,自包含其預估成本及期待利潤,而所謂「成本」 則應包含得標前之備標階段,與得標後之履約階段等時間之 必要費用支出。 ⒊又查,原告於得標前,已支出其於投標系爭工程之準備費用 ,即服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之員工即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1 月17日之薪資315, 437元,共計345,194 元,業據其提出發 票、薪資支出明細及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 頁、第229 至23 3頁);及於得標後,已支出系爭工程 保險費105,000 元、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 書影印裝訂費23,9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 元、合約 印花稅356,276 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 拜拜用品63,224元、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 元、陳向 巡、蔡炎達於得標後即103 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 8,592 元,共計1,130,075 元,業據其提出保單、發票、收 據、應納稅繳款書、零用金明細、薪資支出明細及薪資付款 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83 、229 至233 頁), 及證人李宜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73 頁)為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所製,表列之金額確有實際 支出,其中紅包費用之記載,是因為開工有民俗祈福、動土 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及參與人員紅包,其中餐費金額之記 載,是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現場的參與人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之人員參加,該明細表上均係系爭工程開工所支出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與證人陳向巡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 年5 月至106 年7 月間,擔任原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伊有參與系爭工程,當時公司委任伊為本 案之專案負責人員,負責整個本案統籌、備標、成本評估、 服務建議書之撰寫及跟設計單位溝通協調,系爭工程簽約後 ,因為是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及細部設 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劃,還有全 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及撰寫,系爭工程從備標期開 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階段,約持續4 、5 個月左右,且 本案前面有一次流標;另外,另一位蔡炎達經理是和伊共同 負責本案即系爭工程從備標到後續得標的處理,伊負責和建 築師設計單位溝通規劃,蔡炎達負責分項的細部及發包採購 ,因為本案工作項目都很多,時間也很緊迫,所以在103 年 10月至12月間,並沒有同時負責本案外的其他專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315 至323 頁),綜據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有前 開費用支出之事實。 ⒋本件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經原告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契約承攬總價請求報酬以填補 其備標、履約後之必要支出,故該等費用之支出自為原告得 以請求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其於得標前之備標階段所支 出投標所用服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及原告公司負 責系爭工程之員工即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於103 年10月 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315,437 元,核屬為原告就系爭工程 備標之必要支出,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得標後履約階段而支出系爭工程保 險費105,000 元、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書 影印裝訂費23,9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 元、合約印 花稅356,276 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拜 拜用品63,224元、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 元、陳向巡 與蔡炎達於得標後即103 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8, 592 元,而衡以一般工程為祈求工程順利進行,於開工前, 由承包商進行開工典禮、祭拜、動土等儀式,實乃常見,且 原告請求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開工典禮會場布置、購買 開工拜拜用品等費用金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此外, 系爭工程保險費、合約書影印裝訂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合 約印花稅、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及負責系爭工程履行之 原告員工之薪資,均堪認係履約本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請求請求因履約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亦為可採。 ⒌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1,475,269 元(計算式:345,194 元 +1,130,075 元=1,475,269 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5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3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475,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