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鉛煌
送達代收人 李宗瀚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15,360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35,2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