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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荃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漢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O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公告招標「圳頭社區(里)活 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原告於106 年 7 月5 日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得標,兩造 復於106 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原 告依約於106 年7 月19日申報開工,然因系爭工程拆除執 照、建築執照及五大管線均尚未核准,原告於開工當日即 申請停工,並經被告同意(下稱第一階段停工)。嗣原告 於106 年8 月14日接獲監造單位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通知 因拆除執照已核准,要求原告復工,原告乃於106 年8 月 17日復工。是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第 一階段停工期間共計29日。 (二)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復工後,即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嗣 於106 年8 月23日因原有建築物及地坪已拆除及清除運棄 完成,且現地亦已整平,現場可施作之工項皆已施作完成 ,其後續工項需待建築執照及五大管線許可後方可施工, 現場已無其他可施作工項,原告乃申請自106 年8 月23日 起停工,並經被告同意(下稱第二階段停工)。嗣原告於 106 年11月1 日接獲監造單位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通知系 爭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復工,然因 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審核資料尚未核准,依一般行政程序仍 不可開挖,否則原告將遭處罰鍰,加以建照圖說與合約圖 說尚有部分不符,是原告乃於106 年11月1 日函覆監造單 位及被告,請求准予至五大管線核准及變更設計完成後再 行復工,嗣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1 目「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及第4 點「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規定,故同意俟相關作業完成 再行通知原告復工。其後,被告再於106 年11月23日發函 通知原告建造執照已核准,且四大管線申辦已於106 年11 月17日取得,再次請原告復工,然斯時因建照圖說與被告 交付原告之合約圖說有部分不符,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是原告復於106 年11月27日函覆請求被告准予至變更設 計及議價程序完成後再行復工,被告亦同意原告所請未再 要求原告復工,並接續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嗣兩造 於106 年12月21日議價不成,亦無法達成變更契約之協議 ,被告遂於107 年2 月5 日召開工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指示「本案基礎部分及其他無 涉及變更設計部分,請原告於本年度農曆春節後1 周內辦 理復工並進場施作」。惟因被告決定將變更設計部分另行 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所涉及之工程介面及日後請領消防 執照、使用執照爭議,並將影響原告請款時程,原告為維 公司權益,乃於107 年2 月13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然 被告仍於107 年2 月26日函覆請求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指 示於107 年2 月27日前辦理復工,並表示將於107 年2 月 27日起開始計算工期。是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第二階段停工期間共計188 日。從而,上述第 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停工期間累計已達217 天(計算式:29 +188 =217 )。 (三)系爭工程自原告申報開工後,因被告應辦理之建築執照、 五大管線事項尚未辦妥及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階段停工時間累計已達217 天,已逾 6 個月,原告業於107 年3 月1 日以荃字第107030101 號 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第3 目規定向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工程結算,依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及數量給付報酬69萬2,186 元(詳如附表),並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拆除工作動土前之祭祀費用42,632 元、推土費用25,000元,合計67,632元之損害;另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4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88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63 萬9,818 元(計算式:69萬2,186 元+67,632元+88萬=163 萬 9,818 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9,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 、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 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22,180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 11,090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 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 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 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 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謂之 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 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 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 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 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 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 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 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起訴狀具體化陳述其請求權基 礎及一貫性主張之事證,足使被告得以瞭解與其他請求相區 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 盡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於108 年4 月1 日收受原告所 提之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被告又非一般無法 律知識之素人,而係具備國家資源之政府機關,在本院已賦 予其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時,在本院詢問其有何答辯時,僅泛稱「沒有答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指摘、爭執 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 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 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款第3 目載明: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暫行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68-69 頁),次觀系爭工程契約 第3 條第(二)款第2 目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節(見本院 卷第34頁)。經查,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因被告應辦理之建 築執照及五大管線事項尚未辦妥及因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 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階段停工時間累計已達217 天 ,已逾6 個月。則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以荃字第10703010 1 號函向被告表示:「依合約第21條( 十) ⒊暫停執行期間 累計逾6 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雖貴 公所於107 年2 月26日發文催促復工,然自106 年8 月23日 起停工迄今已逾6 個月故懇請終止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 143-144 頁),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有理由。揆 諸前揭條款,被告即應辦理工程結算,並依照原告於終止契 約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已支出費用給付原告契 約價金。而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金額共計為692,186 元,被告即應依約核實計給付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2,186 元,應屬有理由。再觀圳 頭社區(里)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明細,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 拆除前祭祀費用及開工土堆等費用,此部分亦為原告於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前已支出之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工作 動土前之祭祀費用42,632元、推土費用25,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二)款前段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暫停履約逾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等節(見本院 卷第54頁);又觀系爭契約附件通霄鎮公所工程投標須知第 39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0%等節(見本院卷 第155-157 頁),可推算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88萬元 。原告於得標後已依約繳納完畢,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已終 止,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8萬元 。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1,639,818 元(計算 式:692,186 元+42, 632元+25,000 元+880,000元=1,639, 818 元),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08 年4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辦理之建築執照、五大管線事項尚 未辦妥及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 工累計達217 天,已逾6 個月,則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辦理工程結算,依原告實際完工之工作 項目及數量給付報酬,並向被告請求因終止契約前所生祭祀 費用42,632元、推土費用25,000元等已支出費用,以及履約 保證金88萬元,均屬有理由。是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818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