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被
上訴人 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漢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建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亦
有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
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
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B 估價單第6 、7 、8 項未提
出施作廠商證明其已派工完成;第1 、9 項被上訴人未負擔
費用而係由上訴人代付;第7 、3 、10項,應扣除地坪配水
電排水管、屋頂牆壁清板等費用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
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指明違
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19條第1 項規定,應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