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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淑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筱慧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認可確定,惟當時公司景氣不佳, 聲請人遭公司資遣,而無法繳納當時更生方案每月16,000元 之款項,經本院104 年司消債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予延長2 年(即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 民國106 年9 月止,共計24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06 年 10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然聲請人之配偶鄧維成 因心臟衰竭致病情嚴重需換心,於民國108 年2 月開始無法 工作,全家家計乃於聲請人全部負擔,迫於現實聲請人即無 能力繼續繳納每月16,000元之更生款項,故於108 年4 月停 止繳款。嗣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使聲 請人生活造成更重之負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自98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 個月為1 期 ,第1 年每月給付8,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9,000 元,第 3 、4 年每月給付14,000元,第5 、6 年每月給付16,000元 ,第7 至8 年11月每月給付17,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5,00 0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司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於於延長履行期間屆 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故遭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法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13290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16817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