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淑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筱慧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
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
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認可確定,
惟當時公司景氣不佳,
聲請人遭公司
資遣,而無法繳納當時更生方案每月16,000元
之款項,經本院104 年司消債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履行
期間,應予延長2 年(即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
民國106 年9 月止,共計24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06 年
10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然聲請人之配偶鄧維成
因心臟衰竭致病情嚴重需換心,於民國108 年2 月開始無法
工作,全家家計
乃於聲請人全部負擔,迫於現實聲請人即無
能力繼續繳納每月16,000元之更生款項,故於108 年4 月停
止繳款。
嗣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使聲
請人生活造成更重之負擔,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自98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 個月為1 期
,第1 年每月給付8,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9,000 元,第
3 、4 年每月給付14,000元,第5 、6 年每月給付16,000元
,第7 至8 年11月每月給付17,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5,00
0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司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 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於於延長履行期間屆
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故遭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法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13290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16817 號
執行命令影本在
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