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劉岳郡
兼
訴訟
代理人 劉加明
被
上訴人 精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被上訴人
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
(下稱371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0 地號土地(下稱
390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所製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1-2 藍
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371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
0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1至24黑色虛線連接線。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上訴人主張371 土地與390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21
至24黑色虛線連接線
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
點
厥為,371 土地與390 土地間之界址以何者為正確?茲敘
明如下:
㈠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71 土地【即重測前興隆段興隆小
段(下稱重測前)216 之19地號】,係其父於58年間取得,
嗣經上訴人
繼承取得,並於6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
人所有390 土地(即重測前216 之15地號)相毗鄰。
兩造因
界址爭議前經調處會調處,然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不服,兩
造對界址仍有爭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苗栗縣政府函文
暨苗栗縣政府地政處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重測後面積分析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故此節首
堪認定。
㈡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
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
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
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
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
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
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
地籍圖使用
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
因
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
、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
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
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
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
非先行
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土地之
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
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
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
,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
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是以重測後認
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㈢本院於前案即106 年度苗簡字第548 號審理中,會同兩造及
土測中心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並囑託土測中心依上訴人指界
(舊地籍圖)、被上訴人指界(依調處結果)測繪界址,並
計算土地面積,並將上訴人所有A 建物、被上訴人所有B 建
物坐落位置標示。經土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本件土地附近檢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及重
測後移至本中心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謄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
略以:「…(二)圖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21-24 黑
色連接點線…亦即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位置。…(五)圖
示藍色實線係為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位置,其中
1-2 藍色連接實線,為
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位置。(六
)圖示紅色實線所圍之A 區域,為原告建物坐落位置,B 區
域為被告建物所落位置。(七)依兩造主張界址計算兩造土
地面積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有前案卷附土測中心
106 年11月15日測籍字第1060600431號函及鑑定書、
勘驗筆
錄、現場相片
可憑,業據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審酌
土測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
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其面積不會減少
等情。然按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業
如前述,是以土地之面積正確亦應以圖地相符之地籍圖為前
提。然查,371 、390 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地籍誤謬」(
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有關「地籍誤謬」之意義,經本院
其
他案件即與被上訴人390 土地相毗鄰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
中分別函詢頭份地政,經頭份地政於106 年12月5 日函覆「
旨揭地號(375 、390 號)附近舊地籍圖經現場實測後發現
與現地使用情況嚴重不符,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所有權人指
界與舊地籍圖不一致且難以協調之情形,稱為『地籍誤謬』
…發生之原因可能是舊地籍圖本身已破損或有折皺,或甚至
成圖當時即已含有測量錯誤,導致與現使用情況不符,惟地
籍圖重測若不重劃,相關法規仍以舊地籍圖釐正為重測目標
,旨按106 年5 月17日調處成果實際上是以
參酌現使用情形
調整舊地籍圖之方式為之」;及於107 年1 月22日函覆「旨
揭地號(372 地號、重測前216 之46地號,與上訴人所有37
1 地號、重測前216 之19地號毗鄰)土地確有現場建物位置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合之情形,其原因為原始地籍圖
為日治時期產製,本身缺乏測量控制點或圖根點資料,現地
也不存在測量控制點位,於法於學理上本無法依此地籍圖辦
理土地複丈,歷年來辦理該地段土地複丈作業(含鑑界、合
併、分割)時,採用之測量方法為地籍線套繪現況資料,此
方法之缺點在於現況與地籍線之間沒有絕對相關,套疊之後
其測量成果往往非常依賴現地使用情況,當現地使用情況偏
差甚多時,其測量成果也變得不可靠」;而土測中心於107
年1 月8 日函覆「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為地籍謬誤
,經實地測量後,發現現場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有不符合之情形」,有頭份地政及土測中心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 、151 、151-2 頁)。且證人即頭份地政公
務員陳韋翰
復於另案108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即與被上訴人
390 土地相毗鄰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中)審理中,亦證述:
舊地籍圖之本案土地(按指同段372 、374 地號土地與390
土地)部分都有摺痕,會影響到整個地籍圖的精確等語,有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據
上開卷
證足見,本件舊地籍圖既為日據時期所製,且已有破損、折
皺或可能當時即有測量錯誤情形,復依當時無測量控制點、
圖根點資料及現地測量控制點位等關於測量技術、方法受限
之問題,而致舊地籍圖現場實測後與現地使用狀況有不符之
情狀,堪認本件舊地籍圖已有圖地不符之謬誤情形,故本件
尚難以有地籍謬誤情形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認定兩造土地
間界址之依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原登記面積為187 平方公
尺,然此係基於舊地籍圖所計算,而舊地籍圖既已有前述謬
誤之情形,足見舊地籍圖經界線
顯有誤差而不宜採為認定兩
造界址之依據,即
難認依舊地籍圖計算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面
積為正確,而據以反推界址所在位置,併此敘明。
㈤又查,390 土地即重測前216-15
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重測
前,最後一次係於70年間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經頭份地政
將390 號土地即重測前216-15土地毗鄰土地做出1-9 鑑定點
,此有70年9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上影本在卷
可考(見前案卷
第383 頁)。而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陳其知悉70年鑑
界之事,當時有通知乙節(見原審卷第165 頁),堪認上訴
人當時應可知悉定樁即上開鑑定點之位置。又被上訴人於76
年間取得390 土地所有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39
0 土地前既已經頭份地政鑑定界址,被上訴人當自甚了解與
鄰地之界址;再者,廠房之興建需依法申請
主管機關核發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且系爭廠房確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通過
,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前審卷
第317 頁),應可合理推論系爭廠房係在390 土地即重測前
216-15土地內興建。而證人賴偉君於另案108 年度簡上字第
37號審理中亦證述:就216 之15土地現場建物(即系爭廠房
)而言,其依頭份地政70年鑑界結果來使用,自無偏差,按
70年鑑界的小範圍測量之複丈圖結果來看,看不出明顯錯誤
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故難認70年間之鑑界有何錯誤或系爭廠房有何越界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自76年間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繼
以興建迄至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亦均無
異議廠房有
越界之情形,此據其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371 土地已經使
用二、三十年以上,雙方都無紛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7 頁),且上訴人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家(見本院卷第13
7 頁),迄今各自占用土地長達數十年等情,即得作為認定
兩造間界址之重要依據。
㈥綜上,本件舊地籍圖既已有圖地不符情形,故舊地籍圖經界
線顯有誤差而不宜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
數十年來各自利用土地之狀況,及被上訴人廠房歷經鑑界、
興建、使用及上訴人未曾爭執被上訴人占有現狀之使用沿革
等情,認為371 土地與390 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如附圖所
示1-2 藍色連接實線。本件上訴人徒以原審主張事實重為爭
執,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21至24黑色虛線連接線為
371 土地與390 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認定界址線為附圖所示1-2 藍色連接實線,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