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羅清樟
訴訟
代理人 盧辰台
路春鴻
律師
被
上訴人 精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頭份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6
之47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6 之15地號,下稱390 地號
土地)相鄰,
惟二筆土地間因界址不明致其
所有權範圍亦發
生爭議,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土地間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所製民國107 年1 月12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所示27-29 、27-22 、29-28 之黑色連接點線(
見原審卷第389 頁)。
嗣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4 -5藍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
土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27-29 之黑色連接點線、22-4棕色連
接點線直線延伸至27、28-5棕色連接點線直線延伸至29(見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27
頁)。然審酌附圖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22-4棕
色連接點線直線延伸至27」
核與27-22 之黑色連接點線相同
,「28- 5 棕色連接點線直線延伸至29」亦與29-28 之黑色
連接點線相同,故其
上訴聲明核與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所
示27-29 、27-22 、29-28 之黑色連接點線乙節相同,僅係
補充表達該界址線位置之方式,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核無不合(以下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
均以「附圖所示27-29 、22-4-27 、28-5-29 之連接點線」
記載)。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
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於83年9 月12
日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家兼廠
房時,已發覺系爭土地前後深度不足3 公尺,經其父告知不
足之土地面積應在相鄰之興隆路上而誤認如此,並非不知現
在使用情形在地籍圖的深度不足;於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時,經重測人員於88年3 月1 日到場協助指界並告知
上訴人系爭土地前開深度不足約3 公尺之部分非在興隆路上
,而在390 地號土地內等語,因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開協助指
界之重測結果,兩造
乃發生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召開不
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下稱調處會)調處後,調處結果認以現
場被上訴人廠房現況及其延伸線為界,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減少19.72 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
籍圖(下稱舊地籍圖)相異,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舊地籍圖
無破損、滅失或其他重大原因,亦無證據證明舊地籍圖製作
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自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另比對
與390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有直接關係,且重測後面積與原登
記簿面積有明顯差異之11筆土地,該11筆土地外圍經界線與
88年間重測結果關於已確定之毗鄰興隆路、高速鐵路經界線
吻合,且顯見被上訴人在390 地號土地所興建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係往西北方向越界建築,復該11筆土地重測後合計
面積為4,195.3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簿合計面積4,174 平方
公尺相較,僅增加21.31 平方公尺,
可證舊地籍圖為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再上訴人之父係於78年5 月4 日始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且70年間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上訴人之父
之簽名或蓋章,原審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之父應知悉
70年間之鑑定,
難謂有據。再土測中心107 年1 月12日鑑定
書已敘明註記「地籍誤謬」係地政事務所歷年土地複丈及被
上訴人使用390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等因素,與圖地不符
無關,且比對390 地號土地週邊所涉21筆土地,其中11筆土
地重測後面積與原登記簿面積有明顯差異,有實地使用現況
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嚴重不符之情形,又證人賴偉君已到庭證
述390 地號土地之70年間鑑界結果是錯誤的等語,故應以土
地相符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另系爭廠房興建時,為避開
在現有巷道之土地上建築而故意越界建築。
爰提起
本件訴訟
,求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舊地籍線即重測前之地籍線為
準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圖所示27
-29 、22-4-27 、28-5-29 之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76年9 月26日
即在390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苗栗縣
政府於106 年間召開調處會,做出「216-15地號(即390 地
號土地)與216-47地號(即系爭土地)毗鄰部分以現場廠房
現況及其延伸線為界(廠房為216-15地號所有)」之結論,
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時已指定建築線,
迄今占有狀態未
變更,可見當時無越界情況,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系爭
廠房占有390 地號土地長達30年之久,且自興建前至興建完
成,上訴人均無
異議系爭廠房有越界建築,又系爭廠房西側
毗鄰7 筆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毗鄰眾多土地時,被上訴
人興建時會提高注意義務,不可能使廠房坐落他人土地而使
自己陷於
拆屋還地風險。而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
頭份地政)107 年2 月1 日函文稱390 地號土地於88年重測
前最後一次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執行鑑界是70年9 月7 日,是
前開鑑界既是最後一次重測前鑑界,而系爭廠房係依鑑界申
請建築執照,應可
肯認最接近系爭廠房之界址為兩造土地間
界址,是調處結果認定之界址與被上訴人占有現況相符。上
訴人固主張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為兩造土地界址,然舊地籍
圖繪製年代久遠,依當時測量技術及設備,測量情形難免有
謬誤,且舊地籍圖多已折損破舊與使用困難,進行重測時若
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實為不得已之措施。88年進行地籍
圖重測時,針對舊地籍圖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現場協助指界,
雙方依據系爭廠房坐落位置及其延伸線作為經界,且指界前
後390 地號土地地籍形狀並未改變,僅整體位置往西偏移以
符合系爭廠房現況,顯見舊地籍圖經界位置有所誤差。又依
證人賴偉君證述可知70年鑑界之結果於當時觀之並無明顯錯
誤,於88年實施大範圍測量時,始發現舊地籍圖對於附近建
物、經界之相對關係記載不正確。另被上訴人於70年間申請
鑑界當時,鄰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異議,此後購買之繼受人復
依
現況點交,縱上訴人之父於78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其點
交後權利應與前手相同。故應以附圖所示4-5 藍色連接實線
為界址等語,茲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3年間受贈其父親而所有,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6 之47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
39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段興隆小段216 之15地號土地相
鄰。
⒉兩造因界址爭議前經苗栗縣政府於106 年5 月11日召開不動
產糾紛調處會,因到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及達成協議,
經調處會
予以裁處結果為「216-15地號(即390 地號土地)
與216-47地號(即系爭土地)毗鄰部分以現場廠房現況及其
延伸線為界(廠房為216-15地號所有)」,然上訴人對於調
處結果不服,兩造對界址仍有爭議。
㈡爭點
系爭土地與39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附圖所示,應為上訴
人所主張27-29 、22-4-27 、28-5-29 之黑色連接點線,或
被上訴人所主張4-5 之藍色連接實線,以何者為正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
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
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
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
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
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
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
惟亦得認定之參考。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
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
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
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
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
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
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
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
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
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
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土地之面
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
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
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
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
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是以重測後認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㈡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88 號確認界址等事件(此
為訴外人陳瑞娥所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下稱甲案)併同陳瑞
娥
聲請,由本院囑託土測中心依上訴人所主張舊地籍圖界線
、被上訴人所主張依調處結果界線,測繪界址,並計算土地
面積,並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所有39
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廠房坐落位置標示。經土測中心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頭份地政所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頭份地政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及重測
後移至土測中心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謄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
略以:「…(二)圖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27…29黑
色連接點線…亦即原告(興隆段興隆小段216-4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主張位置。(四)圖示藍色實線係為106 年5 月11
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位置,其中4-5 藍色連接
實現為
被告…主張與同段216-47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
五)圖示22…27、28…29棕色連接點線,係為重測時指界一
置之經界位置。(六)依兩造主張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
計算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八)圖示紅色
實線為現場
地上物位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24 頁),復有土測中心107 年1 月19日測籍字第10
70000258號函及鑑定書、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9 頁至第229 頁),並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
誤。
㈢查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27-29 、22-4-27 、28-5-29 之連接
點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4-5 之藍色連接實線
為界址,兩造爭執範圍內之土地現為系爭廠房使用乙節,有
附圖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頭份
市○○段○○○段000 ○00地號,係自216 地號分割,當時
重測前面積登記為176 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係於76年間取
得39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16 之1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徐雲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該地號上申請興建廠房,依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圖例,系爭廠房位置確係位於216 之15地號
中間至南側區域,而216 之15地號西側與216 之19地號、21
6 地號2 筆土地相鄰;
嗣經苗栗縣政府審核而核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48 號確
認界址事件(此為訴外人劉加明、劉岳郡所有土地與被上訴
人390 地號相毗鄰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下稱乙案)提出之
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案所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函
、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
地登記謄本、施工說明書、圖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373 頁),並經建築
管理單位於核發使用執照過程中審查「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
樣是否相符」項目中確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依程序建造廠房而於76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迄今,為合法之建物。復頭份地政以107 年2 月1 日頭第
二字第1070000757號函說明:興隆段興隆小段216 之15地號
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前最後一次以舊地籍圖執行鑑界是70
年9 月7 日,該筆土地所有人聲稱其於該次鑑界後才興建地
上物,惟現已不存在70年鑑界樁位,縱使存在,其位置正確
與否,亦需經測量套圖方可確定,就目前保存之資料觀之,
實難直接認定70年鑑界成果是否有誤,有上開函文及70年鑑
界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第383 頁)。佐
以證人賴偉君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證稱
:就頭份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現場建物(即
系爭廠房)而言,其依頭份地政70年9 月7 日鑑界結果來使
用,自無偏差;按70年鑑界的小範圍測量之複丈圖結果來看
,看不出明顯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7 頁)
,故
難認70年間之鑑界有何錯誤或系爭廠房有何越界建築之
情,佐以系爭廠房係於76年間沿地界線建築,距今已逾30年
以上,自不應因重測之結果問題,使原來合法之系爭廠房成
為越界建築之建物。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為避開在現有
巷道之土地上建築而故意越界建築
云云,尚無證據
可佐,自
非可採。
㈣查216 之15地號土地確曾於70年間實施鑑界,且釘有9 支界
樁,兩造土地間界址為1 號樁與9 號樁之連線,有
前揭70年
鑑界成果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是被上訴人
興建系爭廠房後,系爭廠房延伸線或占有現狀如有逾越樁位
,上訴人理當知悉而可提出異議,然自70年實施定樁、被上
訴人廠房興建完成迄至88年間重測前之十餘年
期間,系爭土
地與3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含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父前手)各自占有其土地,上訴人
自
承於88年間重測前未曾異議被上訴人占有具越界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433 頁),上訴人
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家兼廠房
(見原審卷第94頁、第99頁),則系爭土地與39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十餘年來各自占有土地並興造建物而未生爭執之
沿革、使用狀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作為認定兩造間界址
之重要依據。如依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27-29 、22-4-27
、28-5-29 之連接點線為界址,比對附圖紅色實線所示現場
建物坐落位置,將使原合法依地界線興建之系爭廠房部分建
物結構成為越界建築,致生是否拆除
之虞,對被上訴人亦屬
不公。是
參酌前揭70年鑑界成果圖無明顯錯誤、兩造各自興
建建物位置及利用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4
-5之藍色連接實線為界址,不影響兩造長年之使用現狀,亦
符合公平之原則,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其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則不會減少等情。然按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業如前述,是以土地之正確面積亦應以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為前提。
經查,系爭土地及390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均記載「地籍誤謬」(見本院補字卷第18頁、第20頁),
有關「地籍誤謬」之意義,經本院於甲案及乙案中函詢頭份
地政,經頭份地政於106 年12月5 日函覆「
旨揭地號(375
、390 地號)附近舊地籍圖(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經
現場實測後發現與現地使用情況嚴重不符,致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所有權人指界與舊地籍圖不一致且難以協調之情形,稱
為「地籍誤謬」…發生之原因可能是舊地籍圖本身已破損或
有折皺,或甚至成圖當時即已含有測量錯誤,導致與現使用
情況不符,惟地籍圖重測若不重劃,相關法規仍以舊地籍圖
釐正為重測目標,旨按106 年5 月17日調處成果實際上是以
參酌現使用情形調整舊地籍圖之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 頁);及於107 年1 月22日函覆「旨揭地號(372 地
號即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6 之46地號,與系爭土地及
390 地號土地毗鄰)土地確有現場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不符合之情形,其原因為原始地籍圖為日治時期產製
,本身缺乏測量控制點或圖根點資料,現地也不存在測量控
制點位,於法於學理上本無法依此地籍圖辦理土地複丈,歷
年來辦理該地段土地複丈作業(含鑑界、合併、分割)時,
採用之測量方法為地籍線套繪現況資料,此方法之缺點在於
現況與地籍線之間沒有絕對相關,套疊之後其測量成果往往
非常依賴現地使用情況,當現地使用情況偏差甚多時,其測
量成果也變得不可靠」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本件系
爭土地及390 地號土地與上開106 年12月5 日及107 年1 月
22日函
所載情形相同乙節,亦據證人即頭份地政人員陳韋翰
到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又證人陳韋翰到院
證稱:本案之舊地籍圖,有摺痕破損之情形,這些情形會影
響地籍圖之精確,舊地籍圖摺痕之處較為明顯為中間部分,
摺痕較小部分幾乎無處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至第
429 頁);
暨證人林偉祥到院證稱:我是附圖之鑑測者,當
時上訴人指界時就是舊地籍圖的經界,測量時據以確認之舊
地籍圖,關於本件相關土地部分,沒有破損,有些折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0 頁、第432 頁)。從而,本件舊地籍圖
既為日據時期所製,即可能當時有測量錯誤情形,且依據上
開證人所述本件舊地籍圖已有折皺情況,復依當時無測量控
制點、圖根點資料及現地測量控制點位等關於測量技術、方
法受限之問題,而致舊地籍圖現場實測後與現地使用狀況有
不符之情形,
堪認本件舊地籍圖已有圖地不符之謬誤情形,
是本件尚難以有地籍謬誤情形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認定兩
造土地間界址之依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土測中心表示實地使
用現況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有嚴重不符之情形,而推論舊地籍
圖所載地籍線可採云云,然舊地籍圖既有前開受限當時測量
技術等情形,即難據以認定認重測前地籍圖較為可採,且上
訴人主張其原登記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既係基於舊地籍圖
所計算,而舊地籍圖既已有前述謬誤之情形,足見舊地籍圖
經界線
顯有誤差而不宜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即難認依
舊地籍圖計算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正確,而據以反推界
址所在位置。
㈥上訴人雖稱390 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土地形狀、系爭廠房位置
,於舊地籍圖與附圖、系爭廠房之建築執照所附圖例(見本
院卷一第325 頁、第363 頁)不同(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
11頁至第13頁),
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現況系爭廠房位
置為依據認定界址乙節有疑。然比對附圖與上訴人所主張39
0 地號土地形狀差異處,可徵上訴人所主張形狀差異處地點
均與本件訟爭土地之經界
無涉,
核屬390 地號土地與其他鄰
接土地之界址內容,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又系爭廠房之建照
執照所附圖例(本院卷一第325 頁、第363 頁)所示,系爭
廠房呈長方形,位於390 地號土地內,與附圖所示測量結果
系爭廠房呈L 型,西側即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是縱使被上訴
人逾越建造執照所附圖例而與系爭廠房西北側擴建,然廠房
西側仍呈一直線,與上述圖例並無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系爭廠房西側均未依70年鑑界結果而興建,是本
件仍不足認定系爭廠房於重測前即為越界建築。上訴人另稱
390 地號土地週邊所涉21筆土地均為界址爭議之全部土地,
應以上開全部土地之重測前後位置、面積判斷經界資料,及
舉上訴人自製之比對示意圖、相關面積差異分析表為證,並
聲請以檢附390 地號土地週邊所涉21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及苗栗縣政府「頭份市○○○○○區○○段○○○段
000000號等21筆界址爭議調處」全案卷宗而命土測中心就39
0 號土地週邊所涉21筆土地,依兩造主張之界址線各標示該
21筆土地各筆位置、範圍及面積分析表等語。但上訴人所聲
請調查之390 地號土地週邊所涉21筆土地中,本件系爭土地
、390 地號土地已就兩造主張之界址線繪製位置、範圍及量
測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他土地均非本件訟爭土地,其中苗栗
縣○○市○○段○○○ ○號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同段372 、374 地號土地之
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
同段375 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等事件則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
字第688 號審理中成立和解,有相關判決書、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75 頁)
,其餘土地則無證據顯示具有界址、土地面積之爭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係就系爭土地與390 地號土地之經界定之,無
從就非屬本件訟爭土地之其他390 地號土地週邊所涉土地位
置、面積及經界而調查判斷,自
無庸就非屬本件訟爭土地者
再為鑑測面積、位置、範圍,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舊地籍圖既已有圖地不符情形,故舊地籍圖經界
線顯有誤差而不宜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
數十年來各自利用土地之狀況、70年間鑑界之成果圖及定樁
之經界標示狀況,被上訴人廠房歷經鑑界、興建、使用10餘
年以上期間及上訴人未曾爭執被上訴人占有現狀之使用沿革
,並參酌本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適於公平之方法
等情,認為系爭土地與39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
示4-5 藍色連接實線。本件上訴人徒以原審主張事實重為爭
執,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院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4-5
藍色連接實線所示。原審就此所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