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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支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訴訟代理人 蘇文冬 被上訴人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0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7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公司)之工程,並代安泰公司委請被上訴人一起 施作,於安泰公司交付上訴人、用作給付兩造工程款、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兌現後,上訴人便以該 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然甲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系爭 支票既仍為被上訴人持有,為避免後續糾紛,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係由安泰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並約定嗣後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既已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防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自陳係安泰 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故被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亦有 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向安泰公司請款。又上訴人係以 安泰公司已如期支付工程款為前提而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並交 付被上訴人,然安泰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未獲兌現,安泰 公司既已違約,上訴人即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另上訴人僅出租吊車及司機與安泰公司,並未承包全部工程 ,故現場人員之調配及維安與上訴人無關。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㈡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安泰公司介紹被上訴人支援上訴人吊 車工程周圍之維安工作,並告知請款對象係上訴人。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有施作安泰公司之工程,安泰公司曾開立甲支票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甲支票經 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卷 第5 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實。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自承:是安泰叫伊去的,安泰說要請款就直接找上 訴人公司請款,後來也是跟上訴人公司請款。當時沒有約定 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條件,只有說完工之後由上訴人開支票 ,上訴人也有開支票給伊。上訴人負責吊車的工作,安泰是 打電話給伊說要一個人來吊車周圍負責警戒安全工作,這是 臺中發電廠要求的。伊是幫上訴人公司做維安,伊當初有跟 安泰說是否伊要跟上訴人打合約,安泰說不用,並一直保證 說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沒有跟上訴人簽約。安泰還有積欠伊 其他工程款,但伊沒有提出訴訟,因為伊知道沒有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1、67頁、原審卷第16頁)。核與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吊車出租給安泰就是車子跟司機一起 ,不是包工程,現場維安有些業主有要求,有些沒有,範圍 多大也是要看業主,所以現場人員調配跟維安不是我們的問 題。可能臺中火力發電廠有要求安泰,所以當初安泰自己去 找被上訴人,我們負責吊車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力 的部分,安泰邱經理說方便的話,被上訴人的部分合在我們 這邊附帶一起由我們請款,我們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由上 訴人付款只是方便請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65頁 、原審卷第16頁)大致相符。由前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係因工程業主臺中火力發電廠之要 求,安泰公司方找被上訴人派遣人力到場,負責為上訴人所 提供之吊車從事周邊維安警戒工作。被上訴人既曾向安泰公 司反映應由兩造直接簽約未果,顯然明知其提供維安警戒人 力之契約關係係存在其與安泰公司,兩造間,則依契約 關係自應由安泰公司負最終之款項給付義務。而所謂變更契 約之「請款」對象,在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可能僅係在多 數債權、債務關係中,為使債權債務關係清算方便或為縮短 給付關係等,各種不一而足之考量所為之安排,並不代表約 定改變請款對象之債權人債務人間,即有使該請款對象代 償原債務人所負擔債務之意,仍須透過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 個案認定之。本件兩造對於應由安泰公司負擔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給付款項之終局給付義務既均有共同認知,被上訴人亦 自承與安泰公司尚有其他契約關係,且知悉安泰公司已倒閉 無從取得相關契約約定應付之款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探求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涵攝誠信原則,自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安泰公司嗣後陷於無資力之風險,方 為公平。故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欲保有、兌現系爭支票,須以 安泰公司有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為前提 ,亦即上訴人第三人清償所為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係以甲支票未兌現為解除條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方符合公平正義,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共同認知安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應由安泰公司負終局給付義務,則由上訴人代為給付該款 項即被上訴人欲保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之前提,自應以甲支票 確有兌現為限,亦即上訴人第三人清償所為移轉系爭支票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係以甲支票未兌現為解除條件,而甲支票 既未兌現,支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 │ 1 │KA0000000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77萬9,750元 │安泰公司│107 年3 月10日│ ├──┼─────┼────────┼───────┼────┼───────┤ │ 2 │0000000 │合作金庫港都分行│11萬6,915元 │上訴人 │107 年3 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