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江楊玉英
訴訟
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銘國
訴訟代理人 曾明兆
被 上訴人 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0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
市○○段○○○○○ ○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
5 月7 日鑑定圖編號0-0-00-00-00黑色連接虛線所示圍籬拆
除,將占用之綠色區塊面積34.17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王銘國」。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
市○○段○○○○○ ○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
5 月7 日鑑定圖編號12-13-14黑色連接虛線所示圍籬拆除,
將占用之黃色區塊面積14.52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銘
國新臺幣859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
上開綠色
區塊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新臺幣59元」。
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聲明原如後述「貳、一、被
上訴人主張」項下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敗訴部分業
已確定);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
同
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經該
中心製作109 年5 月7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後,因測量面積與原審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有些微差異,被上訴人
爰
依附圖之鑑測結果,將其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銘國、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掬元公司)分別為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自107 年2 月
起,擅自在上開土地搭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B 圍籬(
至編號A 、C 圍籬則係被上訴人搭建),爰依
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B 圍籬,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占用447-1 、448-1 地號土地搭設圍籬,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新臺幣(下同)2,396 元、掬元公
司2,686 元(即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7日
期間之
不
當得利),另自108 年4 月18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王銘國165 元、掬元公司185 元等語。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
將坐落447-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c 連線所示
圍籬拆除,將占用之編號b 、c 、i 、h 所示面積79.34 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王銘國;⑵上訴人應將坐落
448-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連線所示圍籬拆
除,將占用之編號a 、b 、h 、g 所示面積19.27 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掬元公司;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王銘國2,396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第1 項
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165 元;⑷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掬元公司2,686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
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掬元公司
185 元。
二、上訴人答辯:編號B 圍籬是伊依照之前鑑界的界樁所圍,界
樁釘在伊之土地上,沒有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伊不同意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447-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c 連線所示圍籬拆除,將占用之編號b-c-d-e 連線所示面積
34.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王銘國;⑵上訴人應
將坐落448-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連線所示圍
籬拆除,將占用之編號a-b-e-f 連線所示面積14.43 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掬元公司;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王銘國875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第1 項
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60元;⑷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掬元公司1,674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
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掬元公司11
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後不贅述)。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
略以
:443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江志雲所有,444 地號土地係上訴
人與江志雲所共有,上訴人雖於107 年2 月間搭建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B 圍籬,
惟B 圍籬均位在443 、444 地號土地上,
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447-1 、448-1 地號土地,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B 圍籬占用447-1
、448-1 地號土地之測量結果,實有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
為前述訴之擴張或減縮後,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被
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與上訴人調解多次,且地政事務所鑑界
多次結果均相同,被上訴人圍的水泥牆已經有往內縮了,上
訴人還把鐵皮搭在被上訴人的水泥牆裡面,現場看得很清楚
等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二審卷第80-8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王銘國、掬元公司分別為447-1 、448-1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起有搭建如原審卷第125 頁照片所
示編號B 之鐵皮圍籬(下稱B 圍籬)。
⒊447-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
元、448-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920 元。
⒋447-1 、448-1 地號土地係於106 年7 月7 日分別自447 、
448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故447-1 、448-1 地號與毗鄰443
、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分割前447 、448 地號與443
、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1號民
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b-c-d 連接實線及a-b 連接實線為界,
前揭連接實線即為地籍圖經界線。
㈡
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圍籬是否占用447-1 、448-1 地號土地
?若有,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土地,
有無理由?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之B 圍籬占用447-1 、448-1 地號
土地乙節,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B 圍籬位在447-1 、448-1 地號土地上各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c 連線及a-b 連線位置,並與被上訴人搭建之A 、
C 圍籬在447-1 地號土地上形成編號b 、c 、d 、e 連線面
積34.8平方公尺之占用區域,在448-1 地號土地上形成編號
a 、b 、e 、f 連線面積14.43 平方公尺之占用區域,有原
審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
12日鑑定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25 頁),足認上訴
人搭建之B 圍籬確有占用447-1 、448-1 地號土地。此外,
兩造均不爭執447-1 、448-1 地號土地與443 、444 地號土
地之界址,即為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
示之b-c-d 連接實線及a-b 連接實線(見二審卷第57頁)。
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揭
連接實線為界址,鑑測現場之鐵皮圍籬位置及所圍繞之區塊
面積,依鑑定結果,B 圍籬之位置如附圖編號0-0-00-00-00
-00-00黑色連接虛線所示,A 圍籬之位置如附圖編號0-0-0-
0-0-0-0 黑色連接虛線所示,C 圍籬之位置如附圖編號15-1
4-16黑色連接虛線所示,前開圍籬位置與原判決附圖標示大
致相符,所圍繞之綠色區塊面積(即占用447-1 地號土地範
圍)及黃色區塊面積(即占用448-1 地號土地範圍)分別為
34.17 平方公尺及14.52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見二審卷第101-117 頁、第121 頁)。
㈡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掌理全國測繪業務,為國家測
繪專責機關,具測量之專業技術,且就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苗栗縣頭份鎮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複丈資料等,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
書中記載甚詳,
堪認其已詳查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狀
況,鑑定成果應屬準確,足堪憑信。上訴人僅因不服前揭鑑
定結果,空言主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測量結果均有錯誤,
難認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搭建之B 圍籬既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447-1 、448-1 地號土地,並分別在前開土
地形成如附圖所示34.17 平方公尺、14.52 平方公尺之占用
區域,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應認
其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447-1 、44
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0及12-13-14黑色連
接虛線所示圍籬,將占用之綠色、黃色區塊面積34.17 平方
公尺、14.52 平方公尺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王銘國及掬元
公司,自屬有據。
㈣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占用447-1 、
448-1 地號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
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參)。
㈤查447-1 、448-1 地號土地上現無建物,僅有草木,附近多
為住宅,無商業活動,且上訴人係單純架設圍籬占用,並未
作為商業用途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二審卷第101-11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
適當。又447-1
、448-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416 元、1,920 元(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占用447-
1 、4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黃色區塊之面積各為
34.17 平方公尺、14.52 平方公尺。準此,上訴人於107 年
2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7日期間,就占用447-1 地號土地應
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9 元(計算式:41
6 元×34.17 平方公尺×5 %×441/ 365日=85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447-1 地
號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59元(計算式:41
6 元×34.17 平方公尺×5 %÷12=59元)。被上訴人王銘
國減縮其聲明後,請求上訴人為前開給付,尚無不合。另上
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7日期間,就占用448-
1 地號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掬元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8
4 元(計算式:1,920 元×14.52 平方公尺×5 %×441/36
5 日=1,684 元);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448-1 地號
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掬元公司116 元(計算式:
1,920 元×14.52 平方公尺×5 %÷12=116 元)。原判決
就前開金額按其附圖計算為1,674 元及115 元,未據被上訴
人掬元公司聲明不服,此部分自無廢棄改判之必要。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且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1頁),則上訴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
108 年4 月1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自108 年4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447-1 、44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0
及12-13-14黑色連接虛線所示圍籬,將占用之綠色、黃色區
塊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王銘國及掬元公司;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895 元、掬元公
司1,674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銘國59元、掬元公司115 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暨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占用447-1 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既已為訴之減縮,且因重新測量而按附圖更正請求
拆除之圍籬標示及返還之土地面積,本院爰依此更正原判決
所命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