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200 萬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69
號
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有關相對人與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
爰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其目的
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房地以資利用或出租他人,是倘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
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
知相對人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執行
債務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
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則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
月所受之租金損害應為100 萬元。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
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
延宕
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為5,2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2月=5,20
0 萬元)。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執行標的物 │權利範圍│
├──┼─────────────────────┼────┤
│1 │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 1/1 │
│ │ │ │
├──┼─────────────────────┼────┤
│2 │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 1/1 │
│ │ │ │
├──┼─────────────────────┼────┤
│3 │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 1/1 │
│ │ │ │
├──┼─────────────────────┼────┤
│4 │苗栗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 │ 1/1 │
│ │(門牌:苗栗縣○○鄉○○街○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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