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勝樂金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香珍等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
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8 年11月12日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
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
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
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回復原狀等事
件,
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為順利進行
本案
訴訟之需並全盤了解
被告所提之書狀文件,故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
前揭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復據聲請
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
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
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
上開辦法第
8 條第4 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