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小姑
訴訟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盛源
訴訟代理人 龍韋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而原告自民國101 年
11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後,即經被告派遣至長春石油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緣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因病未能
上班,亦未事先以電話請假,預計於
翌日(30日)補辦請假
手續,然卻接獲被告公司主管來電表示原告已連續三日無故
未到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被告更於105 年7 月1 日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被告為違法解雇,且未給付
資遣費;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91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均規定勞工請假
應踐行相關程序,
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起,連續三日
無故未到廠上班,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請假,顯屬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職三日,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有於105 年6 月30電聯原告乙情
,被告否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違法解雇,應給付資遣費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 日均未
前往被告派遣之公司上班,
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
提原告工作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於
上
開期間並無上班,亦無向公司請假乙節,業據其
自認在案,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非無正當理由未到職;
是以,原
告確實於105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 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之情形,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
於105 年6 月30日即電聯其不用上班等情,未據其舉證證明
,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
並無可採,是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