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優利國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曉羚
訴訟代理人 呂奕慧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聖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1元。
反訴原告之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優利國際資源整合有限公
司(下稱優利公司)於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聖倫(下
稱林聖倫)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0 元之溢領薪資,而
林聖倫則於
訴訟繫屬中,以優利公司給付薪資短少共計3,95
1 元,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薪資,核其標的顯與本訴
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林聖倫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
不當,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優利公司主張:林聖倫於民國107 年7 月間起受雇於優利公
司,雖約定以時薪制計薪,
惟優利公司於108 年起,業以口
頭告知林聖倫更正為月薪制即以每月薪資為23,100元計薪,
故108 年1 月及2 月並無加班費之發放,然優利公司給付10
8 年1 月、2 月薪資時,溢發108 年1 月1 日之加班費770
元及108 年2 月6 日、7 日之加班費1,540 元,
爰依
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林聖倫應給
付優利公司2,310 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林聖倫則以:伊於107 年7 月間至優利公司任職,
兩造簽立
以時薪140 元計薪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系爭契
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伊仍繼續在優利公司工作,未經
優利公司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契約依法已視為不定期契約
,而伊並未同意優利公司改採月薪制計薪,是優利公司自10
8 年起,仍有按時薪即108 年基本時薪150 元給付薪資之義
務,而依此計算方式,優利公司尚還積欠伊共計3,951 元薪
資等語,以為置辨。並答辯:優利公司之訴駁回。
三、
經查,林聖倫於107 年7 月19日受雇優利公司,兩造有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林聖倫之薪資按時計薪,勞動
期間為107 年
7 月19日至107 年12月31日,而林聖倫於108 年1 月份有實
拿薪資22,500元、於108 年2 月份有實拿薪資12,694元,且
林聖倫於108 年1 月及2 月份之上班天數及例假日如附表一
、二所示,
嗣林聖倫於108 年2 月12日離職,有系爭契約書
影本、薪資明細、匯款紀錄、離職申請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 至120 、司促卷第11至19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
,故上情均
堪認定。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動期間屆滿即107 年12月31日後,林聖
倫仍有繼續工作,且優利公司亦有持續發放薪資而未為反對
林聖倫繼續工作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兩造間視為有不定期
勞動契約之存在,勞動條件亦應仍依系爭契約定之。本件優
利公司主張有經林聖倫同意自108 年1 月份起改以月薪制計
薪,惟經林聖倫所否認,故應由優利公司負
舉證責任。而優
利公司固以改採月薪制給付薪資未經林聖倫
異議,並提出10
8 年1 月及2 月份之薪資明細及匯款紀錄,以資為證。
惟查
,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優利公司有於108 年1 月、2 月份
分別給付薪資22,500元、12,694元予林聖倫,另有關薪資明
細,其上雖記載林聖倫於108 年1 月份之薪資,係以月薪23
,100元加計加班費770 元,扣除事假扣款96元、勞健保費1,
158 元、職福金116 元後,共計發放薪資22,500元,另同年
2 月份,則以薪資23,100元為基礎,按比例計算工作天數,
以月薪9,075 元、加計加班費1,540 元、特休未休代金2,31
0 元,扣除勞保費186 元、職福金45元後,共計發放薪資12
,694元,然前開金額及明細均係由其單方面記載計算為之,
而該薪資明細是否有送達林聖倫並使其知悉乙節,亦未有證
明,故難僅憑前開匯款紀錄及薪資明細遽論優利公司有與林
聖倫達成
合意改為月薪制。復
參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9
條已約定「本契約得依雙方之合意…以書面修訂之」,故兩
造倘有薪資約定之變更,亦應以書面為之,然優利公司並未
提出有何合意改為月薪制之書面文件,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仍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時薪制計薪,是林聖倫所述,
並
非無稽。
五、
綜上所述,優利公司並未證明就林聖倫之薪資自108 年起改
採月薪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聖倫有溢領薪資2,310
元,故優利公司主張林聖倫應給付2,310 元,及自108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訴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
費1,000 元。
參、反訴部分
一、林聖倫主張:伊於107 年7 月間至優利公司任職,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以時薪制計薪,而系爭契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
滿,伊仍繼續在優利公司工作,未經優利公司為反對之意思
,故系爭契約依法已視為不定期契約,而伊並未同意優利公
司改採月薪制計薪,是優利公司自108 年起仍有按時薪即10
8 年基本時薪150 元給付薪資之義務,而依此計算方式,優
利公司尚還積欠伊共計3,951 元薪資,爰依勞動契約提起反
訴。並聲明:優利公司應給付林聖倫3,951 元。
二、優利公司則以:惟優利公司於108 年起業經林聖倫同意更正
為月薪制,故並無何溢領薪資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林
聖倫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 年1 月起,就薪資之約定仍採時薪制,如
前所述。又兩造前固約定時薪為140 元,然依勞基法第21條
規定約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108 年起每小時基本工
資已調整為150 元,業經勞動部公告周知,為已顯著之事實
,是兩造間自108 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計算,應以時薪150
元計算之。故林聖倫於108 年1 月及2 月份得請求之薪資,
依附表一、二之上班及例假日計算,分計如下:
㈠1月份:
上班天數共22日,薪資共計26,400元(計算式:150 元8
小時22日=26,400元),而林聖倫於1 月1 日國定休假日
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1 月1 日則為勞基法第37條
所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之休假日,應再加倍發放
薪資1,200 元(計算式:150 元8 小時1 日=1,200 元
),故本月薪資為27,600元(計算式:26,400元+1,200 元
=27,600元),扣除本月事假150 元、勞健保費1,158 元、
職福金116 元(就林聖倫主張扣除該月事假、勞健保費、職
福金部分,未據優利公司所爭執)後,應領金額應為26,176
元。
㈡2月份:
上班天數共5 日,薪資共計6,000 元(計算式:150 元8
小時5 日=6,000 元),而林聖倫於2 月6 日及2 月7 日
國定休假日(農曆春節)上班,依勞基法第39、37條規定,
應再加倍發放薪資2,400 元(計算式:150 元8 小時2
日=2,400 元),故本月薪資為8,400 元(計算式:6,000
元+2,400 元=8,400 元),加計林聖倫之特別休假3 日補
償金3,600 元(計算式:150 元8 小時3 日=3,600 元
),扣除本月勞保費186 元、職福金45元後(優利公司就特
別休假折算現金部分亦於2 月份薪資併計,有其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
可參,另其就此部分及扣除勞保費、職福金部分,均
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應領金額為11,769元。
三、從而,林聖倫於108 年1 月及2 月分之薪資共計37,945元(
計算式:26,176元+11,769元=37,945元),而優利公司給
付林聖倫於於108 年1 月及2 月分之薪資共計35,194元,仍
短少2,751 元。故林聖倫請求優利公司給付2,751 元,
即屬
有據。至林聖倫固主張有關108 年2 月8 日,其排定之例假
日與國定假日為同一日,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
1 規定補假,因為補假欲換現金等語,然而,林聖倫未補休
即離職,
堪認係林聖倫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
難認係可歸責
優利公司之原因,應視為其權利之放棄,故林聖倫請求補假
之工資折算,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林聖倫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優利公司給付短少薪
資2,751 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本
院為優利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108年1月份 │
├───┬─────┬──┤
│日 期│ 假別 │上班│
│ │ │天數│
├───┼─────┼──┤
│ 1 │ 國定假日 │ 1 │
├───┼─────┼──┤
│ 2 │ 例假 │ │
├───┼─────┼──┤
│3,4,5 │ │ 3 │
├───┼─────┼──┤
│ 6 │ 休假 │ │
├───┼─────┼──┤
│ 7 │ 休假 │ │
├───┼─────┼──┤
│8,9,10│ │ 3 │
├───┼─────┼──┤
│ 11 │ 例假 │ │
├───┼─────┼──┤
│12~16 │ │ 5 │
├───┼─────┼──┤
│ 17 │ 例假 │ │
├───┼─────┼──┤
│ 18 │ 休假 │ │
├───┼─────┼──┤
│19~23 │ │ 5 │
├───┼─────┼──┤
│ 24 │ 例假 │ │
├───┼─────┼──┤
│ 25 │ 休假 │ │
├───┼─────┼──┤
│26~30 │ │ 5 │
├───┼─────┼──┤
│ 31 │ 例假 │ │
├───┴─────┼──┤
│小 計│ 22 │
└─────────┴──┘
附表二
┌───────────┐
│108年2月份 │
├───┬──┬────┤
│日 期│假別│上班天數│
├───┼──┼────┤
│ 1 │例假│ │
├───┼──┼────┤
│ 2 │休假│ │
├───┼──┼────┤
│ 3 │ │ 1 │
├───┼──┼────┤
│ 4 │休假│ │
├───┼──┼────┤
│ 5 │休假│ │
├───┼──┼────┤
│ 6,7 │ │ 2 │
├───┼──┼────┤
│ 8 │例假│ │
├───┼──┼────┤
│ 9,10 │ │ 2 │
├───┼──┼────┤
│ 11 │休假│ │
├───┴──┼────┤
│小 計│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