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華
被 告 寶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指派至台電通霄發電廠工地從事板模作業,當日上午9 時許
,原告在作業中遭電鋸鋸傷,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及2 個月之工資148,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
文。又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沒有固定受僱於哪一家
公司,有工作的時候寶悅或世誠營造公司老闆會打電話透過
伊朋友來問伊要不要去做,伊會去通霄發電廠工作是朋友介
紹的,朋友會互相介紹來介紹去。在伊經朋友介紹去通霄發
電廠工地工作之前,與寶悅及世誠營造公司沒有關係,也不
認識,伊的薪資是算天的,有去工作才有領錢,沒有去工作
就沒有領錢,伊在通霄發電廠工地工作的這段
期間,沒有拿
到被告寶悅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等語(見卷第139-141 頁)
。足見原告之受僱方式,是屬於臨時性、按日計算之點工性
質,並
非繼續性的受僱於某家公司。而有關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係受何人僱用至台電通霄發電廠工作乙節,據原告於
起訴狀稱:伊係由兆輝工程行阿寶帶領介紹給世誠營造經理
黃變能點工到台電通霄發電廠工地等語(見卷第19頁);
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叫伊去做的,世誠
營造負責發薪水,要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給伊等語(見卷
第91頁)。經核原告
上開前後所述,
顯有不同,尚難
遽認原
告
所稱被告為其雇主一事屬實。此外,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
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勞保局調查後,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日並非被告僱
用之員工,
乃取消原告自107 年7 月20日至107 年8 月28日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亦有勞保局107 年12月24日保納
工一字第10760425800 號函在卷
可佐(見卷第107 頁)。
是
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0日係受僱於被告,尚乏依據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當日確實受僱於被告,
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當日之工作係在被告所
承攬之範圍內,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
即無可採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及原領工資共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