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華 被   告 寶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指派至台電通霄發電廠工地從事板模作業,當日上午9 時許 ,原告在作業中遭電鋸鋸傷,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及2 個月之工資14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 文。又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沒有固定受僱於哪一家 公司,有工作的時候寶悅或世誠營造公司老闆會打電話透過 伊朋友來問伊要不要去做,伊會去通霄發電廠工作是朋友介 紹的,朋友會互相介紹來介紹去。在伊經朋友介紹去通霄發 電廠工地工作之前,與寶悅及世誠營造公司沒有關係,也不 認識,伊的薪資是算天的,有去工作才有領錢,沒有去工作 就沒有領錢,伊在通霄發電廠工地工作的這段期間,沒有拿 到被告寶悅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等語(見卷第139-141 頁) 。足見原告之受僱方式,是屬於臨時性、按日計算之點工性 質,並繼續性的受僱於某家公司。而有關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係受何人僱用至台電通霄發電廠工作乙節,據原告於 起訴狀稱:伊係由兆輝工程行阿寶帶領介紹給世誠營造經理 黃變能點工到台電通霄發電廠工地等語(見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叫伊去做的,世誠 營造負責發薪水,要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給伊等語(見卷 第91頁)。經核原告上開前後所述,顯有不同,尚難遽認原 告所稱被告為其雇主一事屬實。此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勞保局調查後,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日並非被告僱 用之員工,取消原告自107 年7 月20日至107 年8 月28日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亦有勞保局107 年12月24日保納 工一字第10760425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07 頁)。是 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0日係受僱於被告,尚乏依據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當日確實受僱於被告, 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當日之工作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範圍內,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即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及原領工資共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