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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力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晶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君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徐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無法工作,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 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 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有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依民事訴訟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 告復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本件亦未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 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從而,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