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力民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晶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君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徐逸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無法工作,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
療費用及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
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
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有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25頁),依民事訴訟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
告
復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本件亦未有擬制
合意管轄之
適用。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
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從而,
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