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耀鴻
被 告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且無
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而該管轄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定有明文;再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
兩造間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
發放之年終獎金、補償
性交通補貼等款項,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兩造間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僱傭契約書,其中第
11條約定:「所有基於或關於本契約書而生之爭議、糾紛或
爭論,其無法經雙方友好地解決時,雙方同意應以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就特定之僱傭契約
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有以文書約定,
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尊重當事人之
意思,以兩造約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