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啟昌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德
訴訟代理人 翁巧怡
被 告 劉尚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即原告
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
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
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對被告有所請
求,依
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因本合約衍生之法律爭議
,…於法院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兩造就因
上開契約書所
生訴訟,顯然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而無同法
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