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子峵即高峰照相館
被 告 召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志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1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兩造之影印機租賃關係於109年2月6日終止:
⒈
經查,林貴松即高峰照相館於95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數位
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租用期限自95年1
月6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為期3 年乙節,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嗣原告承受其父林貴松
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
認定。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51 條、第
4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之租用期限到期後,
原告
猶繼續租用被告之影印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
認定,故兩造間成立影印機租用之不定期租約。嗣原告於10
9 年2 月6 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9 年
2 月6 日終止。
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保證金30,000元,
惟被告尚未
返還:
⒈經查,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租用影印機之保證金為30
,000元,合約到期無息退回。」。次查,林貴松於95年2 月
28日開立票號FC0000000 號、面額3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
之支票,而系爭支票並蓋有三義鄉農會95年3 月1 日之轉帳
數付章,故
堪認林貴松前已支付被告保證金30,000元。被告
抗辯:其未收受30,000元之保證金
云云,並不可採。
⒉復查,兩造嗣成立影印機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09 年2 月
6 日終止,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之意旨,被告於終止後應返
還保證金。被告雖抗辯:前負責人即其父朱嘉發已返還保證
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返還保證金之證明。而且,保證金之目的係在
擔保租
約之履行,系爭合約書到期後,原告既然繼續租用影印機,
被告豈可能先行返還保證金?故被告
前揭抗辯
不足採信。
三、查原告積欠被告租金3,069 元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營業收入
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
定。被告抗辯:
上開租金3,069 元應抵銷其保證金返還之義
務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26,931元保證金
(30,000元-3,069 元=26,931元)。
四、被告雖抗辯:影印機有損害,應於保證金扣抵云云,惟依系
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在合約期限內乙方(即被告)免費
提供機器保養及維修,若機器無法修復或超過負載應視情況
更換機器使用。」,而影印機有損害亦可能是被告未盡保養
及維修義務,此情形不應責由原告負擔。而影印機是否受損
害,甚至是遭原告人為破壞,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
告上開應扣抵保證金之抗辯,不
足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6
,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
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