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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吳秀珠即隆勝工程行 被   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8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詹燿遠主任持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徐萬昌總經理之名片,與原告接洽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拆除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嘉屏村處之太陽能板,兩造約明原告以點 工方式計價,費用共計7 萬4,550 元,點工單均由詹燿遠主 任簽名,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完工,被告僅曾於107 年5 月31日支付部分款項2 萬5,700 元,詹燿遠主任稱被告 公司徐萬昌總經理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晁鑫太陽能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向其請款,被告其後拒不付款,經原 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付款,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 信函、名片、點工單為證;另經本院查詢晁鑫太陽能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董事之一為徐萬昌,公司所 在地設於「新竹縣○○市○○路○○巷○○○ 號1 樓」(53 至54頁),核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董事徐子翔之住所相 同(卷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完工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 萬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