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吳秀珠即隆勝工程行
被 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子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8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詹燿遠主任持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徐萬昌總經理之名片,與原告接洽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拆除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嘉屏村處之太陽能板,
兩造約明原告以點
工方式計價,費用共計7 萬4,550 元,點工單均由詹燿遠主
任簽名,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完工,被告僅曾於107
年5 月31日支付部分款項2 萬5,700 元,詹燿遠主任稱被告
公司徐萬昌總經理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晁鑫太陽能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向其請款,
詎被告其後拒不付款,經原
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付款,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
信函、名片、點工單為證;另經本院查詢晁鑫太陽能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董事之一為徐萬昌,公司所
在地設於「新竹縣○○市○○路○○巷○○○ 號1 樓」(53
至54頁),
核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董事徐子翔之
住所相
同(卷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通知被告提出
答辯狀,被告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完工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 萬8,8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