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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中華全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新 被   告 邱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